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鵬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市場內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都橋旁時,因行車不穩且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李俊鵬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李俊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執行酒醉駕車任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顯見其未能正視酒後駕車潛在風險之心態;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釀成實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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