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方錦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995號、95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檢驗後共計淨重拾陸點陸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電子秤貳台、分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重量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壹伍公克、零點肆柒公克、零點陸參柒公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伍支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電子秤貳台、分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檢驗後共計淨重拾陸點陸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重量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壹伍公克、零點肆柒公克、零點陸參柒公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伍支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電子秤貳台、分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方錦泉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在緩刑期間內,又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一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在其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五日,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及丑○○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戊○○、子○○、辰○○、庚○○、乙○○、卯○○、丑○○、丁○○、辛○○等人多次;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以 林素雅 及丑○○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己○○、庚○○等人多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嗣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查獲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己○○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甲○○購買,警員乃委請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己○○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當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慶安宮前交易毒品。俟甲○○依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抵達西港鄉慶安宮對面時,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丙○○、偵查員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搭載己○○,另偵查員癸○○、 蔡嘉村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二車前後包夾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丙○○並穿著警用防彈背心下車表示甲○○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將以現行犯依法逮捕,詎甲○○明知丙○○等人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正在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不服逮捕而倒車衝撞自後圍堵、由 郭勝揮所 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右側車身,致上開偵防車右側車前後車門凹損,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丙○○等人施以強暴,經丙○○、壬○○鳴槍示警並開槍射擊輪胎仍不聽制止駕車加速逃逸,途中並撞擊民眾 施淑霞王世名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
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循線查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為甲○○所使用,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五支、電子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葡萄糖四包等物。其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領寄二十七號前拘提甲○○到案,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黃色小皮包一只,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檢驗後共計淨重十六.六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檢驗後分別淨重○.二一五公克、○.四七公克、○.六三七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行動電話三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葡萄糖二包、玻璃管二支、削尖吸管二支等物,及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十五個、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吸食工具一組、報紙一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乙○○、庚○○、子○○、辰○○、戊○○、丑○○、丁○○、卯○○、辛○○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等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人 蘇建彰 於偵查中證述將丑○○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使用;證人 林明邦 於警詢中證述其將姊姊林素雅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使用;及警員癸○○、壬○○、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不服逮捕而倒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偵防車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錄音紀錄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車損照片、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警員在被告位於臺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重○.四公克)、香菸五支及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領寄二十七號前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十二包(檢驗後共計淨重十六.六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二公克)、白色結晶體三包(檢驗後分別淨重○.二一五公克、○.四七公克、○.六三七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成分,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十五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三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六十九頁、警卷第一○二至一一六頁、偵卷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有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行為後同條項業已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其修正理由為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死刑及有期徒刑之減輕效果,具有合理之差異為當,易言之,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之下限,不應低於有期徒刑減輕之上限,而有此修正,此部分乃刑罰實質內容之變更,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無期徒刑減輕刑度範圍業已提高,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且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或與其他吸食者互通有無而為上述販賣毒品犯行,固屬不該,然觀諸被告販賣每次毒品所得,均在數千元之間,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動輒數十、百萬元之暴利,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亦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被告尚屬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危害社會至鉅,且為抗拒警員之追緝,竟駕車衝撞偵防車,並撞擊路邊所停放之車輛,惡性不輕,然其事後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財物損失,有和解書三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並參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所得、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妨害公務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警員在被告位於臺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五支,及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領寄二十七號前所扣得之海洛因十二包(檢驗後共計淨重十六.六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檢驗後分別淨重○.二一五公克、○.四七公克、○.六三七公克),均屬違禁物,且按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與包裝袋在客觀上既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秤共二台、分裝袋二十五個及現金四萬八千元(共扣得現金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其餘八萬四千九百元部分詳如下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六支(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現金八萬四千九百元、葡萄糖共六包、玻璃管二支、削尖吸管二支、黃色小皮包一個、黑色皮包一個、吸食工具一組、報紙一張及未扣案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販賣時間及地點│販賣對象、交易│販賣毒│備註││號││次數及金額│品所得││├─┼───────┼───────┼───┼──────────┤│1│民國94年6月間│以每小包海洛因│共計│證人戊○○證述共向被│││,在臺南縣善化│新臺幣(下同)│2,500│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5│││鎮戶政事務所前│500元之價格,│元│、6次,採最有利被告│││等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原則,認定被告共販││││海洛因予戊○○││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5次││人戊○○5次│├─┼───────┼───────┼───┼──────────┤│2│94年6月間起至│以每小包海洛因│共計│證人子○○證述共向被│││同年8月11日止│500元之價格,│5,500│告購買500元或1,000元│││,在臺南縣善化│販賣第一級毒品│元│不等之海洛因10餘次,│││鎮牛墟市場、中│海洛因予子○○││採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正路郵局等地│9次、以1小包海││認定被告共販賣500元││││洛因1,000元之││之海洛因予證人子○○││││價格,販賣第一││9次、販賣1,000元之海││││級毒品海洛因予││洛因予證人子○○1次││││子○○1次│││├─┼───────┼───────┼───┼──────────┤│3│94年7月間起至│以每小包海洛因│共計││││同年9月中旬某│1,000元之價格│5,000││││日止,在臺南縣│,販賣第一級毒│元││││善化鎮牛墟市場│品海洛因予 蘇家 │││││前等地│富5次│││├─┼───────┼───────┼───┼──────────┤│4│94年6月間起至│以每小包海洛因│共計│證人庚○○證述共向被│││同年11月間止,│3,000元之價格│11,000│告購買3,000元至5,000│││在臺南縣善化鎮│,販賣第一級毒│元│元不等之海洛因3、4次│││ 什乃里 某處│品海洛因予 洪榮 ││,採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俊2次、以1小包││,認定被告共販賣3,00││││海洛因5,000元││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洪││││之價格,販賣第││ 榮俊 2次、販賣5,000元││││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予證人庚○○││││予庚○○1次││1次│├─┼───────┼───────┼───┼──────────┤│5│94年8月底某日│以每小包海洛因│共計│原起訴被告於上揭時、│││起至同年12月27│1,000元之價格│3,000│地以每包海洛因3,000│││日中午12時許止│,販賣第一級毒│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王│││,在臺南縣善化│品海洛因予 王胤 ││胤昱7、8次,嗣經檢察○○○鎮○○里○○道│昱3次││官當庭更正販賣之次數│││路等地│││及價格;另被告供述曾││││││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乙○○3、4次,││││││採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共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王胤││││││昱3次│├─┼───────┼───────┼───┼──────────┤│6│94年10月間起至│以每小包海洛因│共計│證人卯○○證述共向被│││同年10月24日上│1,000元之價格│2,000│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午10時許止,在│,販賣第一級毒│元│因2、3次,採最有利被│││臺南縣新營市中│品海洛因予 譚朝 ││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共│││興街巨蛋超商內│明2次││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等地│││予證人卯○○2次│├─┼───────┼───────┼───┼──────────┤│7│94年10月間起至│以每小包海洛因│共計│證人丑○○證述共向被│││同年12月間止,│1,000元之價格│7,000│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在臺南縣善化鎮│,販賣第一級毒│元│因7、8次,採最有利被│││牛墟市場前等地│品海洛因予 黃國 ││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共││││棟7次││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丑○○7次│├─┼───────┼───────┼───┼──────────┤│8│95年1月11日下│以每小包海洛因│共計││││午5時許,在臺│1,000元之價格│1,000││││南縣永康市永安│,販賣第一級毒│元││││加油站│品海洛因予 王壽 ││││││上1次│││├─┼───────┼───────┼───┼──────────┤│9│95年4月間某日│以每小包海洛因│共計││││,在臺南縣安定│1,000元之價格│2,000││││鄉友人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元│││││品海洛因予 高聰 ││││││丁2次│││└─┴───────┴───────┴───┴──────────┘附表二:
┌─┬───────┬───────┬───┬──────────┐│編│販賣時間及地點│販賣對象、交易│販賣毒│備註││號││次數及金額│品所得││├─┼───────┼───────┼───┼──────────┤│1│94年6月間起至│以每小 包安非 他│共計│證人己○○證述共向被│││同年6月29日下│命1,000元之價│2,000│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午16時許,在臺│格,販賣第二級│元│他命2、3次,採最有利│││南縣西港鄉大廟│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前等地│己○○2次││共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證人己○○2次│├─┼───────┼───────┼───┼──────────┤│2│94年6月間起至│以每小 包安非他 │共計│證人庚○○證述共向被│││同年11月間止,│命1,000元之價│7,000│告購買1,000元至3,000│││在臺南縣善化鎮│格,販賣第二級│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5、6│││什乃里不詳地點│毒品安非他命予││次,採最有利被告之原││││庚○○4次、以1││則,認定被告共販賣1,││││小包安非他命3,││000元之安非他命予證││││000元之價格,││人庚○○4次、販賣3,0││││販賣第二級毒品││00元之安非他命予證人││││安非他命予洪榮││庚○○1次││││俊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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