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57號原告 吳哲銘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332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原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發給北院錦96執公字第73911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2年間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並於102年3月12日核發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萬4,860元之執行命令,該收取命令於102年3月14日送達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原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經調閱原一審判決案卷,始悉該案為被告於91年間以「訴外人林 德成 、 陳秋惠 於79年間與被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申辦正卡、附卡,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訴請原告應與 林德成 、陳秋惠,就林德成、陳秋惠未清償之消費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並獲判全部勝訴判決;然該案訴訟程序均未以原告當時戶籍地址為合法送達,逕以一造辯論判決,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原告據此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審理(下稱系爭更審訴訟),嗣被告於系爭更審訴訟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原告該清償債務訴訟之起訴,該案視同未起訴而告終結在案。基此,被告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原一審判決既已不存在,其因執行所受領之63萬4,86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萬4,860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雖曾於79年10月間,因受林德成之請託,於林德成、陳秋惠向被告分別申辦正卡、附卡之「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然該申請表性質上僅屬原告同意擔任林德成、陳秋惠對被告因「第一信託萬利卡」所生消費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要約」,原告事後從未收受被告核准發卡及同意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承諾」之意思表示、或准予核發信用卡供持卡人消費使用之契約書,無從得知被告審核後是否確有核准發卡之行為;被告於對原告、林德成、陳秋惠提起系爭清償債務訴訟前,亦從未將涉及原告連帶保證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各期帳單、催款單據或額度提升等資料寄送予原告,原告不僅無從知悉所負擔之連帶保證範圍,亦無法按月或於信用卡持卡人逾期繳費時即知悉持卡人消費金額,或預知或控制不斷累積的消費額度及消費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故兩造間顯未就原告須對正、附卡持有人就「第一信託萬利卡」之全部消費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契約達成意思合致之約定,難認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縱認兩造間就前開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惟被告依申請表上字體極小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載「保證人同意於正附卡申請人持有貴公司所有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逕認原告須就正、附卡持有人即林德成、陳秋惠持有被告所有信用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同使原告負擔其未能預見而將來可能發生之一切債務,被告卻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即被告不僅不必再得到原告同意,即得實質上增減保證債務之範圍,甚至無須通知原告具體主債務已否發生及金額多寡,原告既無從知悉被告所稱之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保證期間暨範圍為何,遑論自行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是原告等同終生負有無限制之保證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故上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須就林德成、陳秋惠使用被告信用卡消費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然其保證範圍亦應僅限於林德成、陳秋惠79年10月4日與被告成立之「第一信託萬利卡」契約,而不及於林德成、陳秋惠嗣於81年間另與被告成立之「第一信託VISA金卡」契約所生債務(此即本件被告於該清償債務訴訟請求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範圍),林德成、陳秋惠係於81年11月間另填載「第一信託VISA金卡申請書」向被告另申請換發VISA金卡,此換發金卡行為並非舊契約之延續,而係另訂一新契約,原告並未於該「第一信託VISA金卡申請書」上簽名,被告與林德成、陳秋惠簽訂該VISA金卡契約時,亦未通知原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擔任VISA金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原告為原普通卡(萬利卡)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當然成為換約後金卡持卡人之連帶保證人,仍應由發卡銀行(即被告)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另行約定,然兩造間就金卡並未另為連帶保證之約定,是原告對金卡持有人就金卡之消費自無庸負責。依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所不應負擔之保證債務,自原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戶受償63萬4,860元,確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860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以於系爭更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係因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業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7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受領原告存款63萬元4,860元而獲全數清償,無訴訟利益乃撤回起訴。而原一審判決雖經本院二審判決廢棄,然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仍實際存在,被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須就林德成、陳秋惠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原告存款63萬4,860元,具備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又本件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原告存款,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原告)之清償,被告於受領該筆款項之同時,本件信用卡債權亦消滅,故被告並未因此享有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原告於「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同意就簽名欄上方所載「保證人同意於正附卡申請人持有貴公司所有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為要約,經被告同意原告擔任林德成、陳秋惠之連帶保證人,並據以分別核發正附卡予林德成、陳秋惠,自即對原告連帶保證要約所為承諾,兩造就上開連帶保證約定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保證契約即已成立,要約人即原告是否知悉核卡之客觀事實,不影響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被告已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範圍清楚載明於申請表上,原告簽名同意,自應清楚知悉保證範圍為何,並自主同意就正、附卡人未清償之消費款承擔履行義務,且被告從未禁止原告查詢保證債務,反觀原告與林德成為朋友關係,更能知悉、檢視正附卡人之財務狀況,並得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隨時向被告提出終止本件未定期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須檢附任何理由,被告亦未禁止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但始終未見原告終止,故上開申請表上之約定條款,並無使原告須終生負無限制保證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
(三)原告締約時足以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必屬經濟強勢之人,如認為該保證部份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且保證契約為單務、無償契約,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時,負清償之責,為其契約性質所然,原告不得事後任意指摘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原告簽名同意之「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上開條款,已明示連帶保證人應就正、附卡申請人即林德成、陳秋惠在被告所申請之各種信用卡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核其性質係屬未定期限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並非僅對特定之第一信託萬利卡債務為保證,且林德成、陳秋惠於81年12月1日向被告加辦「第一信託VISA金卡」,原79年簽署之「第一信託萬利卡」信用卡契約並未因此終止,林德成、陳秋惠亦仍同時持有原以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申辦之「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及「聯合信用卡」,是本件被告於系爭清償債務訴訟請求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林德成、陳秋惠就第一信託VISA金卡消費債務」,仍屬兩造間同一連帶保證契約所約定之保證債務範圍,原告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倘僅因原告前所據執行名義不合法,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受償款項,因原告對被告欠有保證債務之事實仍然存在,被告亦得就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為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林德成、陳秋惠於79年10月間為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申請「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及「聯合信用卡」之正附卡使用,邀同原告於「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該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方載有「保證人同意於正附卡申請人持有貴公司所有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第一信託公司俟於79年10月4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等正卡2張(以下分稱:系爭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正卡、系爭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正卡)予林德成使用,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等附卡2張(以下分稱:系爭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附卡、系爭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附卡)予陳秋惠使用,嗣林德成、陳秋惠於81年12月間填寫「第一信託VISA金卡申請書」,向第一信託公司分別申辦第一信託VISA金卡之正、附卡,經第一信託公司於81年12月1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卡(下稱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卡)予林德成使用,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信託VISA金卡」附卡(下稱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附卡)予陳秋惠使用,俟系爭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正卡及附卡均於81年12月16日辦理停卡,系爭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則均於84年11月1日辦理停卡;又第一信託公司於87年7月20日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4月26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俟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是原第一信託公司相關權利義務,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被告概括承受;被告前於91年間,針對林德成、陳秋惠之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附卡消費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務,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應與林德成、陳秋惠連帶清償之系爭清償債務訴訟,經原一審判決於91年10月17日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在案,被告乃於96年間執原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林德成、陳秋惠之財產,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發給北院錦96執公字第73911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8年1月間再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林德成、陳秋惠之財產,惟仍未受清償,乃於102年1月間再次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12日核發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債權63萬4,86
0元之執行命令,被告予以受領而就系爭清償債務請求之「林德成、陳秋惠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附卡消費及利息債務(扣除林德成於91年7月以後繳款沖償之利息、部分費用)」全數受償完畢;嗣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於102年7月9日以原一審判決有訴訟程序上重大瑕疵廢棄該一審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審,被告於系爭更審訴訟之102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原告該清償債務訴訟之起訴,並經原告表示同意而終結等情,有該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第一信託VISA金卡申請書、原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10月18日北院錦木96執公字第73911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2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公字第13778號扣押命令、102年3月12日北院木102司執公字第13778號收取命令、本院該二審判決、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78號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於本件提出之受償計算式、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卷第14至27、68至69、108至109、138至139頁),並有被告於系爭清償債務訴訟提出之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附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林德成之持卡人查詢資料表以及林德成之系爭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正卡、系爭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正卡、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卡暨陳秋惠之系爭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附卡、系爭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附卡、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附卡發卡、停卡查詢資料,存於兩造均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之原一審判決案卷可佐(見原一審判決案卷第9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原一審、二審及更審案卷以及上開本院96、98、102年度歷次強制執行案卷核實無誤,且為兩造均未表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債權收取受償之上開債權憑證所據之原一審判決既業經廢棄發回更審,而被告亦已於更審程序中,撤回對原告該清償債務訴訟之起訴,經原告表示同意而終結,視同原告對被告並未提起該清償債務之訴,被告本件受償之基礎即原一審判決即已不存在,則本件自應具體審認: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清償債務訴訟請求之「林德成、陳秋惠第一信託VISA金卡消費債務」,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仍應對被告負連帶保證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是否有理,以明被告本件受償是否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情事,核先敘明。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
4條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即為未定期限之保證。經查,本件林德成、陳秋惠為向被告之前身第一信託公司申辦系爭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及聯合信用卡正附卡而填具之「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上,於原告簽名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方載有:「本申請人(包括本申請表之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屬真實,並同意授權核對及交換有關信用資料,向貴公司申請VISA國際卡和聯合信用卡,並同意遵守隨卡附上之VISA國際卡和聯合信用卡約定條款。正(附)卡申請人,負責所有信用卡的一切款項,保證人並同意於正附卡申請人持有貴公司所有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倘若該合約之內容未就本申請人接受,本申請人會將第一信託信用卡剪成兩截,並立即掛號寄回第一信託註銷。」等語(見卷第68頁),而依據第一信託公司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係由第一信託公司依據正附卡申請人(即林德成、陳秋惠)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隨時調整正附卡申請人之信用額度,第14條則約定,如信用卡因遺失或有效期間屆滿時,第一信託公司得自行更換新卡號或援用原卡號換發新卡供正附卡申請人繼續使用,毋庸另行換約,此信用卡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第一信託公司亦有權隨時自行決定是否對某一信用卡予以換發新卡或於信用卡有效時間屆滿前註銷該卡,無需先行通知(見卷第106-1頁第一信託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見原告本件所保證之主債務人即正附卡申請人使用之信用卡卡號、額度及其使用期限均由第一信託公司單方決定,原告為本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時,並未約定且不知其保證之信用卡之特定卡號、額度及使用期限,故原告於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行為,應係就本件正附卡申請人即林德成、陳秋惠信用卡帳款負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債務之要約,經第一信託公司同意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據以分別核發系爭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正、附卡及系爭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正、附卡予林德成、陳秋惠時,即係對原告連帶保證要約所為承諾,兩造就上開連帶保證約定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保證契約即已成立。
2.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
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此係為免未定期限之保證人之責任過重,而賦予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明,此規定雖為88年4月21日始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始施行,惟依民法債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經查,依據第一信託公司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甲方(即正附卡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之簽帳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暨甲方依約定條款對乙方(即第一信託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下列事項:...(二)非經乙方同意不得隨意終止保證契約...(四)放棄民法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第19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如認為甲方信用低落無力清償消費帳款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其保證責任,惟對於書面通知送達乙方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
」(見卷第106-1頁),由上開約定條款觀之,顯係將原告原依民法第754條規定所享有「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通知被告終止本件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權利,限縮為「僅得於主債務人(即正附卡申請人)信用低落致無力清償消費帳款時,始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當屬第一信託公司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限制他方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4項、第19條之規定無效,則原告即得回歸依據民法第754條未定期限保證之規定,隨時向第一信託公司終止本件保證契約,尚難認本件回歸適用民法未定期限保證規定之保證契約其餘約定條款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
3.惟查,林德成、陳秋惠偕同原告共同簽立第一信託萬利卡申
請表向第一信託公司申辦系爭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正附卡、系爭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正附卡時,經第一信託公司初審核定之共用信用額度僅為3萬元(即正附卡每月累計僅得刷卡消費3萬元),此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卷第163頁被告10
3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二第2頁、第176頁本院103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並有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最右欄位上之記載可稽(見卷第175頁),於應持有該等信用額度相關資料之被告自承其未能就「該初審核定之信用額度是否為最終核定額度」一節提出相關資料查明之情形下(見卷第
163頁被告103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二第2頁),依所有卷證資料,當以3萬元認定為系爭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系爭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正附卡初始申辦時所經核定之共同信用額度;而本件被告於系爭清償債務訴訟請求之林德成、陳秋惠就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附卡消費帳款等相關債務,依被告目前所得提出之電腦查詢資料,該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附卡於初審核定適用之共用信用額度即已提升至20萬元,並曾再予調升至36萬元,此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卷第
135頁被告103年1月14日民事答辯三狀及所附卷第140頁被證11信用卡系統查詢表、卷第163頁被告103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二第2頁),復觀諸被告於系爭清償債務訴訟所提林德成、陳秋惠就本件系爭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系爭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及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附卡消費明細歷史資料(見系爭清償債務訴訟本院北簡原一審卷第16至38頁),以及被告據此整理之各該正附卡每月消費金額明細表(見卷第165至174頁),顯示:於82年10月份以後,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附卡每月累計刷卡消費曾有多個月份超逾36萬元,可見第一信託公司就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附卡共用之信用額度,曾更提升至36萬元以上之金額,此與原告當初簽立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時,林德成、陳秋惠就系爭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正附卡經第一信託公司核定之共用信用額度3萬元,顯有極大差距,而此等信用額度調升,依據上開第一信託公司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4條約定,係由第一信託公司單方審酌林德成、陳秋惠信用及往來情形後,隨時逕予調整,於調升後,亦不會將相關資訊主動告知原告,此為被告所未否認,是自難認係原告於訂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當時所能預見。基此,依據前揭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原告簽名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方所載約款:「保證人同意於正附卡申請人持有貴公司所有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卷第68頁),固應認本件林德成、陳秋惠俟後申請換發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附卡刷卡消費,尚不影響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效力之存續,然保證人(即原告)對於保證債務應負責任之範圍,當以簽立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訂立本件保證契約時所約定之範圍為限,嗣後發卡銀行提高信用額度、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增加保證人責任部分,超過原約定範圍者,保證人則不負保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原告針對林德成、陳秋惠就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附卡每月刷卡消費之款項,應僅於每月累計3萬元之初始信用額度範圍內,始負連帶保證責任,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屬原告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而依前揭系爭第一信託VISA國際卡、系爭第一信託聯合信用卡及系爭第一信託VISA金卡正附卡消費明細歷史資料(見系爭清償債務訴訟本院北簡原一審卷第16至38頁),以及被告據此整理之各該正附卡每月消費金額明細表(見卷第165至174頁)顯示,林德成、陳秋惠係自82年7月份以後開始未足額完全清償上月份消費款,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卷第162頁被告103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二第1頁),而依據上開消費明細歷史資料及整理每月消費金額明細表,將82年7月份以後之歷月份正附卡每月累計消費款項,其中屬於未超過
3萬元之月份(即卷第167至174頁整理明細表中粉紅色螢光筆標示處)之實際消費款加總,屬於超過3萬元之月份(即卷第167至174頁整理明細表中綠色螢光筆標示處)之每月消費款項,則以上限即每月3萬元進行加計,總計金額16
9萬9,705元,此始為原告依約所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消費金額範圍,以林德成、陳秋惠於82年8月份以後至90年12月份期間總計還款之623萬5,176元(即卷第167至174頁整理明細表最右側「每月還款金額」欄位之82年8月至90年12月期間歷月還款金額加總),顯已足就上開原告應負擔保證責任之消費款項169萬9,705元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另須依連帶保證契約負責之未清償款項,則被告即無依本件連帶保證關係向原告求償之基礎,是被告就此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102年3月12日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原告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債權63萬4,8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就主債務人林德成、陳秋惠之債權受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此存款債權金額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萬4,860元,及自該收取命令送達玉山銀行民權分行而生效之日即102年3月14日(見卷第79-3頁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份)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林德成、陳秋惠信用卡債務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當以簽立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表訂立本件保證契約時所約定之範圍即每月累計3萬元之初始信用額度為限,據此核算林德成、陳秋惠於82年7月份開始未足額清償之歷月份刷卡消費款項,原告僅須就其中計169萬9,705元之金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林德成、陳秋惠於82年8月份以後至90年12月份期間總計還款之623萬5,176元,已足予清償完畢,原告並無另須依連帶保證契約負責之未清償款項,則被告即無依連帶保證關係向原告求償之基礎,是被告就此以本院102年3月12日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3778號收取命令,於該命令在102年3月14日送達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時收取原告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債權63萬4,8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權受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此存款債權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4,860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