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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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方全福 被告 李伯道
林立華 蔡國在 許仕楓 蘇振堂 李怡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方全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所簽收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43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此項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