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偉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子偉於案發時受僱於 陳正義 經營之牛肉攤位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搬運肉品並經收貨款,業經告訴人陳正義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至屬明確;而被告於100年3月初某日、4月2日將所持有之一小部分牛肉,侵占入己並轉贈他人,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物,業已侵害原僱主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數額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