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谷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諸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榮谷因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年2月21日具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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