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遠傳電信3G續約行動電話申請書(日期:2013年6月27日)上偽簽之「 曾麗華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純綷係為替友人節省通話費,始擅自代告訴人於行動電話續約書上簽名,犯罪動機並無不良,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意,然希望藉此判決使被告知所警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並兼公益之維護。遠傳電信3G續約行動電話申請書(日期:2013年6月27日)上偽簽之「曾麗華」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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