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慶賢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22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事實均已認罪,無串證之虞,又有固定居所,無證據顯示會逃亡,羈押原因實不存在,且羈押非唯一手段,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並應符合比例原則,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維持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駁回上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羈押之原因顯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