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益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99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偽證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先後確定在案,故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上開裁定於法不合,殊有違誤,應撤銷更正,另為裁定,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因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早於民國98年即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之收據影本附卷可參,檢察官未詳查,誤以為有二裁判以上,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殊有違誤。按依法提出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予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狀請撤銷原確定不當之裁定,另為更正裁定,確保人權法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其提出之書狀雖有記載「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惟觀其所載真意,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主張,而係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6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表示不服;又以其書狀中所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本院更正前揭裁定等語,再參酌同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之規定後,更堪認定本件書狀雖係主張聲明異議,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無關,核應屬抗告之性質,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已確定之判決上訴者,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55台非字第2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業已確定無誤。則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再行提起抗告,所為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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