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號
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被告談玉新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沒收之。
談玉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志強係仲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仲得公司)負責人,談玉新則自民國95年4月間起,化名「 陳平 」擔任仲得公司財務經理。仲得公司於95年5月3日、7月18日及25日分別與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由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購買網路電子產品,仲得公司並於95年
5月29日另與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簽定「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下稱應收帳款受讓契約),將其對昱捷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與大眾公司。林志強與談玉新為順利使大眾公司核撥應收帳款融資之貸款,明知債權讓與關係依法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亦為上開應收帳款受讓契約第2條所明定,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9日大眾公司承辦人 林育成 在簽約對保時交付已繕打完成、內容為仲得公司將與大眾公司應收帳款受讓業務之事通知昱捷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未依約將應受帳款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即在該通知書日期欄空白處填上「95、6、1」與昱捷公司聯絡人 江文湘 電話後,由林志強將該通知書交由林育成送回大眾公司,並佯稱仲得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致不知情之大眾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以為仲得公司已踐行約定之通知義務,且昱捷公司已接獲應收帳款讓與大眾公司之通知,而自95年6月7日起至8月17日止,按仲得公司所提出與昱捷公司交易之驗收單與統一發票,按發票金額逐筆撥付五成之融資貸款,其間為避免大眾公司起疑,而由談玉新佯以昱捷公司名義匯款至大眾公司指定帳戶,因此接續詐得之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44,296,522元(扣除清償款項,積欠本金餘額為29,501,985元)。
二、95年8月間,仲得公司欲向大眾公司申請增加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額度時,大眾公司副總經理 史耀祥 依內控程序重新徵信而主動與昱捷公司江文湘聯絡查證,因江文湘表示昱捷公司自始並未接獲應收帳款讓與之通知,史耀祥遂指示承辦人員林育成電洽林志強安排時間欲親自前往昱捷公司,林志強與談玉新為免大眾公司查覺上情後要求還款,竟與自稱「 陳敏文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談玉新以對帳為藉口相約昱捷公司於95年9月5日上午會面,並轉知大眾公司於上開時間前來昱捷公司,復在臺北市○○○路○段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刻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1枚,而於95年9月5日上午,由談玉新與「陳敏文」先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3樓昱捷公司會議室與該公司總經理 陳孝權 、秘書江文湘進行對帳,待中午時分,得悉大眾公司史耀祥、林育成抵達後,藉詞南部客戶北上而向陳孝權商借會客室使用,陳孝權不疑有他而同意出借,便由「陳敏文」冒充昱捷公司總經理秘書江文湘之助理與大眾公司史耀祥、林育成會面,並佯稱秘書江文湘因有事不克出席,由其代表處理而將偽刻之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蓋用於史耀祥提出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上,並在通知書上簽署「陳敏文」,以此方式冒用昱捷公司名義製作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文書,再將該通知書行使交還予史耀祥,致生損害於昱捷公司及大眾公司。嗣因仲得公司支票大量退票且林志強不知去向,大眾公司向昱捷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昱捷公司告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志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平」男子、「陳敏文」女子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嗣因查明「陳平」之真實姓名為談玉新,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談玉新,於法並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暨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林志強、談玉新以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志強雖坦承曾於95年6月間交付債權轉讓通知書予大眾公司林育成,並告知已將債權轉讓乙事通知昱捷公司,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委由化名「陳平」之被告談玉新處理此事,因被告談玉新表示已經通知昱捷公司,才會如此轉知大眾公司林育成,另林育成於95年9月2日或3日來電告稱史耀祥副總經理要親自到昱捷公司補蓋通知書,伊電洽被告談玉新安排此事,但並不知道被告談玉新偽刻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以及找女子「陳敏文」扮演昱捷公司職員之事;另被告談玉新則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但否認共同詐欺取財,辯稱其在95年9月前根本沒看過也不知道債權轉讓通知書乙事,亦未告知被告林志強已經將債權轉讓通知昱捷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志強為仲得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4年底、95年初在臺北縣五股鄉成立業務部門,被告談玉新則化名「陳平」,經案外人 徐啟能 介紹而自95年初起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接洽仲得公司與北部地區銀行業務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名片可參。又被告林志強辯稱其案發後才知道「陳平」本名為談玉新,核與證人即被告談玉新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㈠第113、123頁參照),而證人徐啟能雖證稱當時介紹被告二人認識時,被告林志強就知道「陳平」本名為談玉新,然被告林志強案發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於偵查中一再表示本件係由「陳平」全權處理,若其已知「陳平」之真實姓名,應無刻意隱匿之理,故被告林志強供稱案發前不知「陳平」本名為談玉新乙節,應可採信。
(二)又昱捷公司經徐啟能介紹而與仲得公司於95年5月3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5日,分別簽定買賣契約書共3紙,約定由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購買網路電子產品(集線器),訂購總價各為5千萬元、2千5百萬元、
2億元,其中95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買賣契約書約款「參、訂購總價」另約定「採購單之應付帳款,應另行取得甲方(指昱捷公司)書面同意後,乙方(指仲得公司)始得轉讓與第三人」,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3紙在卷可憑(第4008號偵查卷第7至15頁參照)。仲得公司與昱捷公司簽約後,於95年5月10日出第一批貨,金額為24,393,600元,發票號碼LU00000000,經昱捷公司下游客戶駿樺鋼鐵有限公司驗收無誤後,昱捷公司於95年5月29日、30日、6月1日、2日,依驗收單金額分
5筆各4,591,125元、4,625,775元、4,539,150元、4,729,725元、5,907,825元,合計24,393,600元匯入仲得公司指定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仲得公司陸續出貨6,333,338元、5,419,575元、5,859,525元、5,506,725元、5,408,
813元,合計28,527,976元,經駿樺鋼鐵有限公司驗收無誤後,昱捷公司則於95年7月12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10,828,388元、11,366,250元、6,333,338元,合計28,527,976元至上開帳戶,此有卷附統一發票、存款憑條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98年10月22日(98)華西三字第09800337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本院卷㈡第89頁以下、第168至171頁參照),足認昱捷公司確有依照上開買賣契約如數給付貨款至仲得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另仲得公司與大眾公司於95年5月29日簽定「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約定由大眾公司買受仲得公司對第三人(即昱捷公司)享有之金錢債權,契約存續期間自95年5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約定第三人即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清償貨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為仲得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公司指定融資撥款帳戶則為仲得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此有卷附應收帳款受讓契約、債權轉讓通知書可佐(本院卷㈡第
150頁以下參照)。依該契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仲得公司應將有關債權讓與契約關係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核與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相符,而大眾公司林育成證稱簽約後曾提供卷附債權轉讓通知書請仲得公司通知第三人即昱捷公司,亦經被告林志強坦承在卷,參以證人即大眾公司副總經理史耀祥證稱批核前一定要確認有無將債權讓與關係通知債務人,否則不會同意撥款(本院卷㈡第233、235頁參照),顯見仲得公司是否依約將債權讓與關係通知債務人即昱捷公司,係大眾公司決定是否融資撥款之前提要件。而依證人林育成之證述,95年5月29日親自前往臺南與仲得公司對保,當時有提供自己繕打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被告林志強,並要求仲得公司一定要通知昱捷公司,仲得公司事後繳回該通知書,並在通知書上註記昱捷公司聯絡人為江文湘,被告林志強表示昱捷公司已經收到該通知書,並稱江文湘則為昱捷公司總經理之秘書(本院卷㈠第143頁以下參照),被告林志強亦自承其有在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註記昱捷公司聯絡人為江文湘(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6頁參照),然依證人即昱捷公司總經理陳孝權、秘書江文湘之證述,95年5、6月間從未自仲得公司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足見被告林志強確有施用詐術使大眾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昱捷公司已接獲債權讓與通知。至被告林志強雖辯稱當初係誤信被告談玉新之說詞而轉知大眾公司林育成,然此除為被告談玉新否認外,依證人談玉新之證述,一開始與林志強商談如何以昱捷公司貨款債權辦理融資借款時,徐啟能當場就告知被告林志強昱捷公司不接受銀行照會,也不收存證信函,意思等於不能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本院卷㈠第
104、118、119頁),再依證人徐啟能之證述,一開始被告林志強表示仲得公司日後要增資、發行新股,需要有上市上櫃之客戶往來業績,所以幫忙介紹昱捷公司進行轉賣(過水)交易,實際上貨物是賣給仲得公司本來既有之客戶,被告談玉新曾提過要以業績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當時有向被告林志強、談玉新提及昱捷公司不接受照會(本院卷㈡第55、60、61頁參照),顯見被告林志強自始即知貨款債權讓與不可能為昱捷公司所接受,竟仍向大眾公司佯稱已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昱捷公司,主觀上當有詐欺之故意。且依證人即被告談玉新之證述,昱捷公司這筆生意係由徐啟能接洽而得,而大眾公司融資租賃則係被告林志強所接洽,彼此並有權利分配之協議,伊只是事成後自徐啟能處獲得10萬元好處,參以被告林志強自承其可自每筆融資撥款抽取利潤百分之八(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2頁參照),益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談玉新雖辯稱95年6月間並未參與債權轉讓通知書乙事,而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意圖,然仲得公司取得大眾公司融資撥款後,因實際上並未將債權讓與關係通知昱捷公司,昱捷公司實際付款帳戶仍為原約定之仲得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非大眾公司指定之仲得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避免大眾公司查覺有異,故被告談玉新佯以昱捷公司名義分次匯款4,625,
775元、4,539,150元、4,591,125元、4,729,725元、5,907,825元,合計24,393,600元至上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蓄意製造昱捷公司知悉債權讓與關係而依約匯款之假象,使大眾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撥款,此業經被告談玉新坦承在卷,並有卷附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8年10月7日98年臺南發字第113號函暨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可佐(本院卷㈡第172至174頁參照),顯見被告談玉新自始即知悉仲得公司以訛詐方式使大眾公司陷於錯誤而融資撥款,否則何需蓄意製造昱捷公司匯款至大眾公司指定帳戶之假象?此亦可自被告談玉新於本院自承一開始就知道債權轉讓有問題,且一旦將債權讓與關係通知昱捷公司就會穿幫等語查悉(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3、34頁參照);且被告林志強亦陳稱大眾公司交付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係由被告談玉新處理,更見被告談玉新上開辯解之不實。
(五)又被告談玉新坦承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諱,並證稱95年9月5日之前某日,被告林志強告知大眾公司要求安排時間前往昱捷公司補蓋通知書,要求伊處理好此事,伊便與昱捷公司江文湘約定95年9月5日上午前往該公司對帳,再由被告林志強轉知大眾公司林育成可於95年9月5日前來昱捷公司,當日則利用前往昱捷公司會議室對帳機會,向昱捷公司總經理陳孝權佯稱南部客戶北上需借用會客室,而將大眾公司史耀祥、林育成帶至會客室等情,核與證人陳孝權、江文湘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談玉新自承事前在臺北市○○○路○段某刻印店偽刻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並由女子「陳敏文」假扮昱捷公司秘書江文湘之助理,在通知書上蓋用收發專用章,並由「陳敏文」簽名,使大眾公司史耀祥、林育成誤信該債權轉讓通知書已由昱捷公司收受乙節,亦經被告談玉新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史耀祥、林育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可稽,故被告談玉新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六)被告林志強雖矢口否認參與上情,然其一開始即施用詐術使大眾公司誤信債權讓與關係已通知昱捷公司,並自承大眾公司林育成於95年9月初致電表示副總經理史耀祥要求昱捷公司補簽通知書,則其為避免東窗事發,夥同被告談玉新偽造印章、找人假扮昱捷公司職員以繼續矇騙大眾公司,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談玉新亦證稱印象中曾與被告林志強討論此事,被告林志強也知道昱捷公司不可能接受銀行照會,但要求伊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95年9月5日當天上午被告林志強致電表示會有一名女子在昱捷公司樓下,要伊把人帶上樓,見面後伊將事先偽刻之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交給該女子,事畢亦有電話回報被告林志強,而被告林志強明知昱捷公司不接受照會,但對於於通知書上蓋有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並未感到訝異等語(本院卷㈠第110、111、115、120、121、129頁參照),足見被告林志強、談玉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史耀祥、林育成雖於本院證稱95年9月5日當天係臨時起意前往昱捷公司補蓋通知書,然依被告林志強、談玉新之供述,大眾公司事前就致電要求安排時間前往昱捷公司,證人江文湘亦證稱被告談玉新於95年9月
3日或4日來電要求5日前來昱捷公司對帳(本院卷㈠第169、170頁參照),且證人林育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重新徵信時主動與被告林志強聯絡,當時表示要三方一起確認通知書這份文件,並要求被告林志強去聯絡昱捷公司,9月5日這個日期是伊先跟被告林志強提出,經被告林志強聯繫確認表示可以才敲定(第5151號偵查卷第8頁參照),前後證述明顯不同,足見證人林育成、史耀祥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明顯不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陳,被告林志強、談玉新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蓋用債務人之收發專用章,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債務人名義出具領收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詐欺取財犯行,另與「陳敏文」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對大眾公司施用詐術,而使大眾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數次撥款交付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且因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大眾公司撥款時間自95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其間刑法雖經修正施行,因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依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使大眾公司融資撥款之行為,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且詐得金額甚鉅,未償餘額高達
2千餘萬元,且未與大眾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不宜輕縱,而被告談玉新雖坦承部分犯行,然於共犯結構處於主導地位,併其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減刑方面
1、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志強、談玉新於95年9月5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而與詐欺取財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本院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2、又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參照)。查被告林志強於96年9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97年3月5日緝獲歸案,因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以減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附此敘明。
(五)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談玉新偽造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
1枚,業經其坦承在卷,本應依法諭知沒收,但上開印章未據扣案,且被告談玉新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㈠第
129頁參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自稱「陳敏文」女子雖在債權轉讓通知書上署名,然因尚未到案,本院無從查證其本名是否為「陳敏文」,自難認定為偽造署名,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莊明達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文件名稱│偽造印文│├─────────────┼───────┤│通知書(債權轉讓)│偽造「昱捷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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