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習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第2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搶奪、竊盜及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86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先因偽造文書、傷害及偽造文書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8年度湖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案件與前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年8月2日合併執行後,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編號一證據方法「98年11月7日」之文字更正為「98年11月17日」。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疑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疑白色粉末2包、疑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疑結晶體3包、對講機2台、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及電子磅秤2臺均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且被告於警詢中並稱扣案夾鍊袋1批實係友人 郭保秀 所有,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目前亦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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