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叁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88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
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
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換卡同意書、身
分證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