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陳佩伶
被   告  洪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3年12月
4日到期,及應按月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03計算,如有逾期繳納,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若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08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29,980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願意還款等語,資為抗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紙及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3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
),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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