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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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交簡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駛執照),惟因其未依規定繳納交通違規事件之罰鍰,其上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在案,甲○○於重行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前,已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不得駕駛汽車;然甲○○仍於94年4月13日上午,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送長型鐵條1支前往友人住處,其明知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該自用小貨車後方框式車廂內所裝載之鐵條捆紮牢固,即貿然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駛至華東路湳興里050-3號燈桿前時,因車上所裝載之鐵條鬆脫滑落而右偏行駛,適有無照駕駛、超速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之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 陳佳偉 ,同向自甲○○車輛後方駛至,見前方甲○○自用小貨車因鐵條鬆落右偏行駛,已閃煞不及,乙○○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甲○○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廂,乙○○、陳佳偉均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右上顎粉碎性骨折、下顎骨骨折及顏面擦傷等傷害(陳佳偉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電話中報明其姓名及事故地點,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佳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403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照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駕照被吊銷期間,違規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不實致車上物品掉落,為肇事次因)等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4幀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按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鐵條,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該自用小貨車後方框式車廂內所裝載之鐵條捆紮牢固,即貿然駕車上路,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駕車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因車上所裝載之鐵條鬆脫滑落而右偏行駛,造成騎乘機車自被告後方同向駛至之告訴人閃煞不及,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與其自身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者其過失行為更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詳後述),其法定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15,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已因未依規定繳納交通違規事件罰鍰,經主管機關臺北區監理所於91年11月10日逕行註銷在案,此有臺北區監理所傳真函文1紙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則駕駛執照遭註銷而未重行考領前,駕駛人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輛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處罰之明文(修正後同條例第21條1項第4款亦同),更足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倘仍駕車者,自應認屬無照駕駛;本件被告於其汽車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後,仍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電話中報明其姓名及事故地點,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駕車肇事,且於案發後,對於告訴人之傷勢不加聞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惟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且因過失而肇事,其過失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固均非屬輕微,然告訴人本身亦屬無照駕駛,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者告訴人本身之過失更屬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被告於事後亦多次向檢察官及本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和解條件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見偵查卷第48頁、第55頁、第5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被告並無規避其自身應負擔責任之意;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屬適當,難謂有何輕縱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