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4
9號、95年度偵字2235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2號、95年度偵字第2499號、95年度偵字第25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 王鏡凱 」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王鏡凱」之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王鏡凱」之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8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4月25日確定,於9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犯詐欺、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94年10月28日確定;於9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11月3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詐欺、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95年10月2日確定;另於95年間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8月28日確定,上開案件現正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彩券行),以交付簽單予彩券行行員佯稱欲購買大批樂透、刮刮樂彩券之方式,趁店家忙於輸入、列印其指定之號碼,準備其所欲購買之彩券而未注意之際,連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樂透及刮刮樂彩券,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準備其所欲購買之彩券而未注意之際,利用店員不及防備之機會,連續徒手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之樂透及刮刮樂彩券,得手後復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致店家追索不及,嗣經警方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點採得甲○○指紋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前開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悉上情。
㈢甲○○另於94年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發布通緝,為掩飾身分規避警方追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持有王鏡凱所有汽車駕照之機會,竟於95年1月3日下午2時許,持王鏡凱之汽車駕照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黃光慈 所經營之「鑫發車行」,冒以王鏡凱之名義租借車輛,且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上偽造「王鏡凱」之署押共六枚(起訴書誤繕為二枚)後持交黃光慈,向該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鏡凱本人及鑫發車行。
㈣甲○○復於95年1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犯附表二編號
二之搶奪案件,在臺北市○○街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其為規避刑責,冒用「王鏡凱」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內,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三重分局95年1月7日晚上11時35分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口卡片上偽造「王鏡凱」之署押共二十枚(起訴書誤載為七枚),足以生損害於王鏡凱本人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王鏡凱因前開搶奪案件於95年4月20日至板橋地檢署應訊時堅詞否認涉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甲○○按捺之前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蘇天聰 、 黃杉陵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杉陵、黃光慈、 江光茂 、 涂勝雄 、 陳永源 、 李美齡 、 李椿桂 、 葉雅芳 、 蘇娜芬 、蘇天聰、 張勝雄 、 董秀妹 、 潘秀玲 、 李宛 諭、 黃嘉華 、 余紓嫻 、 吳冬妹 、 王來有 、 呂正檀 、 高麗香 、 蕭惠珍 、 游象全 、 林源 、 李惠美 、 馬玄儒 、 李阿蜜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王鏡凱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杉陵、陳永源、葉雅芳、蘇娜芬、吳冬妹、 李宛諭 、黃嘉華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又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共十幀、查獲照片共八幀、監視錄影光碟二張、樂透及刮刮樂彩券購買清單共十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950020135號、95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950036132號、95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50062944號鑑驗書、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王鏡凱口卡片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
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五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㈢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㈤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上偽造「王鏡凱」署押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九、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十六、十八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犯行,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冒用「王鏡凱」名義先後多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鏡凱」署押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偽造署押目的,顯係基於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所犯上揭連續竊盜、連續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4月25日確定,於90年12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竊盜、搶奪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案,不思上進,竟圖以不法方法得財,犯罪手段惡劣,次數不少,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文件上「王鏡凱」之署押共二十六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其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屢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述兩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單以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為使其改過遷善,並徹底根絕其惡性,爰請依法併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詐欺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屬不該,然既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年十月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中,顯已當其所罰。而本院已依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五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本件犯行,尚知坦承認罪,表示悛悔,衡諸上揭三案罪刑若能接續執行,刑期已長,當足以達致教化矯正之效,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逕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連續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新臺幣)││├──┼─────┼──────┼───┼──────┼───┤│一│94年11月16│臺北縣新莊市│王來有│價值47,750元│臺東地│││日下午2時│五工二路(併││之樂透彩券11│檢95偵│││30分許│案意旨書載為││5張及刮刮樂│2492、││││五工路)70巷││彩券420張│2499、││││8號│││2500號│││││││併案部│││││││分│├──┼─────┼──────┼───┼──────┼───┤│二│94年11月17│桃園縣龜山鄉│李宛諭│價值50,750元│臺東地│││日中午12時│山鶯路113號││之樂透彩券11│檢95偵│││3許│││5張及刮刮樂│2492、││││││彩券一批│2499、│││││││2500號│││││││併案部│││││││分│├──┼─────┼──────┼───┼──────┼───┤│三│94年11月22│桃園縣八德市│江光茂│價值69,150元││││日下午2時│和平路32號││之樂透彩券一││││50分許│││批及刮刮樂彩│││││││券480張│││││││││├──┼─────┼──────┼───┼──────┼───┤│四│94年11月28│桃園縣八德市│涂勝雄│價值49,980元││││日中午12時│忠勇街221號││之樂透彩券一││││許│││批及刮刮樂彩│││││││券265張││├──┼─────┼──────┼───┼──────┼───┤│五│94年12月初│桃園縣蘆竹鄉│李美齡│價值18,000元││││某日(起訴│南竹路5段19││之樂透彩券一││││書誤載為1│1號││批及刮刮樂彩││││日)下午4│││券120張││││時許│││││├──┼─────┼──────┼───┼──────┼───┤│六│94年12月4│桃園縣八德市│李椿桂│價值45,500元││││日下午5時│介壽路1段43││之樂透彩券90││││許│3號││張及刮刮樂彩│││││││券360張││├──┼─────┼──────┼───┼──────┼───┤│七│94年12月12│臺北縣淡水鎮│呂正檀│價值27,300元│臺東地│││日下午5時│中正東路1段││之樂透彩券11│檢95偵│││許│77號││0張及刮刮樂│2492、││││││彩券180張│2499、│││││││2500號│││││││併案部│││││││分│├──┼─────┼──────┼───┼──────┼───┤│八│94年12月21│桃園縣平鎮市│黃嘉華│價值40,000元│臺東地│││日下午1時│民族路雙連2││之刮刮樂彩券│檢95偵│││許│段1號││400張│2492、│││││││2499、│││││││2520號│││││││併案部│││││││分│├──┼─────┼──────┼───┼──────┼───┤│九│94年12月21│桃園縣中壢市│吳冬妹│價值29,500元│臺東地│││日下午3時│中正路588號││之刮刮樂彩券│檢95偵│││許│││270張│2492、│││││││2499、│││││││2500號│││││││併案部│││││││分│├──┼─────┼──────┼───┼──────┼───┤│十│94年12月30│臺北縣鶯歌鎮│葉雅芳│價值5,000元││││日中午12時│國慶街74號││之刮刮樂彩券││││許│││50張││├──┼─────┼──────┼───┼──────┼───┤│十一│94年12月30│臺北縣鶯歌鎮│蘇娜芬│價值25,000元││││日中午1時│文化路539號││之樂透彩券20││││26分許(起│││張及刮刮樂彩││││訴誤載為12│││券130張││││時)│││││├──┼─────┼──────┼───┼──────┼───┤│十二│94年12月31│桃園縣中壢市│張勝雄│價值62,450元│臺東地│││日下午5時│新生路295號││之樂透彩券77│檢95偵│││20分許│││9張及刮刮樂│2492、││││││彩券235張│2499、│││││││2500號│││││││併案部│││││││分│├──┼─────┼──────┼───┼──────┼───┤│十三│95年1月11│桃園縣中壢市│馬玄儒│價值48,250元│桃園地│││日中午12時│中山路18號││之樂透彩券44│檢95偵│││48分許│││3張及刮刮樂│14492││││││彩券261張│號併案│││││││部分│├──┼─────┼──────┼───┼──────┼───┤│十四│95年1月30│桃園縣中壢市│李阿蜜│價值20,000元│桃園地│││日下午5時│元化路2段3││之樂透彩券及│檢95偵│││40分許│號││刮刮樂彩券一│14492││││││批│號併案│││││││部分│├──┼─────┼──────┼───┼──────┼───┤│十五│95年2月8│桃園縣平鎮市│潘秀玲│價值49,950元│臺東地│││日下午4時│中豐路南勢2│董秀妹│之樂透彩券19│檢95偵│││許│段114號││5張及刮刮樂│2492、││││││彩券402張│2499、│││││││2500號│││││││併案部│││││││分│├──┼─────┼──────┼───┼──────┼───┤│十六│95年2月27│臺北縣三重市│高麗香│價值58,250元│臺東地│││日下午2時│重新路5段56││之樂透彩券14│檢95偵│││許│7號││5張及刮刮樂│2492、││││││彩券510張│2499、│││││││2500號│││││││併案部│││││││分│├──┼─────┼──────┼───┼──────┼───┤│十七│95年3月14│桃園縣蘆竹鄉│蘇天聰│價值27,000元││││日中午12時│忠孝西路199││之樂透彩券55││││34分許│號││張及刮刮樂彩│││││││券一批││├──┼─────┼──────┼───┼──────┼───┤│十八│95年3月24│臺北縣新莊市│蕭惠珍│價值45,000元│臺東地│││日下午2時│中正路700之││之刮刮樂彩券│檢95偵│││許│27號││450張│2492、│││││││2499、│││││││2500號│││││││併案部│││││││分│└──┴─────┴──────┴───┴──────┴───┘附表二(連續搶奪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新臺幣)││├──┼─────┼──────┼───┼──────┼───┤│一│94年12月2│臺北縣林口鄉│陳永源│價值50,000元││││日下午3時│中正路33號││之樂透彩券一││││許│││批及刮刮樂彩│││││││券348張││├──┼─────┼──────┼───┼──────┼───┤│二│94年12月21│桃園縣蘆竹鄉│游象全│價值14,550元│臺東地│││日下午5時│南昌路2號││之樂透彩券25│檢95偵│││30分許│││張及刮刮樂彩│2492、││││││券120張│2499、│││││││2500號│││││││併案部│││││││分│├──┼─────┼──────┼───┼──────┼───┤│三│95年1月6│臺北縣三重市│黃杉陵│價值79,000元││││日下午1時│重陽路3段5││之刮刮樂彩券││││18分許│巷13號前││650張││├──┼─────┼──────┼───┼──────┼───┤│四│95年1月24│臺北縣新店市│林源│價值35,750元│臺東地│││日下午4時│安康路2段2││之樂透彩券11│檢95偵│││許│號之1││5張及刮刮樂│2492、││││││彩券300張│2499、│││││││2500號│││││││併案部│││││││分│├──┼─────┼──────┼───┼──────┼───┤│五│95年2月2│桃園縣中壢市│余紓嫻│價值43,750元│臺東地│││日中午12時│長春路194號││之樂透彩券41│檢95偵│││30分許│││5張及刮刮樂│2492、││││││彩券230張│2499、│││││││2500號│││││││併案部│││││││分│├──┼─────┼──────┼───┼──────┼───┤│六│95年3月20│桃園縣八德市│李惠美│價值50,000元│臺東地│││日下午6時│介壽路1段85││之樂透彩券18│檢95偵│││40分許│7號││0張及刮刮樂│2492、││││││彩券310張│2499、│││││││2500號│││││││併案部│││││││分│└──┴─────┴──────┴───┴──────┴───┘附表三:
┌──┬────────────┬──────────┐│編號│署押之文件│署押之內容│├──┼────────────┼──────────┤│一│汽車租賃契約書│「 王銘凱 」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二│租用汽車切結書│「王銘凱」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三│空白本票│「王銘凱」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附表四:
┌──┬────────────┬──────────┐│編號│署押之文件│署押之內容│├──┼────────────┼──────────┤│一│三重分局95年1月7日晚上│「王銘凱」之簽名四枚│││11時35分調查筆錄│、指印十枚│├──┼────────────┼──────────┤│二│權利告知書│「王銘凱」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三│口卡片│「王銘凱」之簽名二枚││││、指印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