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90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與藍昌路路口之慶昌加油站加完油後,欲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後昌路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適 顏達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經過上開路口,因而發生擦撞,致顏達男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0,000元,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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