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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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途經覺民路與澄清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不慎撞及由告訴人 林佳霖 所駕駛、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佳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度鳳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