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凌文男凌志空調電業行於民國94年
8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30日屆滿,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1%計算,訴外人凌文男並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訴外人凌文男除應給付原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凌文男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730,842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而被告甲○○為訴外人凌文男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甲○○則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則認諾原告之請求,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凌文男既自94年12月29日起尚積原告借款本金730,84
2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甲○○為訴外人凌文男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負償還借款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於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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