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告 卓富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8樓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施欲琛 律師 陳佑仲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同意另給付原告20,000元之交通補助費,是原告遂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存入800,000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則開立支票號碼RK0000000,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為94年11月18日,金額為82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由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 鄭淳澤 於其後背書,作為清償之用。詎上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
126條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公司之所以於94年11月11日收領是筆800,000元之匯款,係因訴外人 陳彬 於94年11月2日與訴外人鄭淳澤共同投資3.400,000元入股被告公司後,旋向被告公司要求借票,並保證票期屆至時會自行負責軋付票款,被告公司遂應其所請開立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為94年11年11日、票號為RK0000000、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之支票乙張交予陳彬,待票期屆至即94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上開支票甲存戶頭確有匯入乙筆金額,惟僅有800,000元,猶不足200,000元,被告公司因恐跳票無端害及已身之票信,緊急自被告公司帳戶再提領200,000元轉存入上開支票甲存戶頭,俾使訴外人陳彬所借上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換言之,係訴外人陳彬先向被告公司借票(即上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嗣屆期並未自行補足金額,由被告公司墊付200,000元,迄未償還。故猶欠被告公司200,000元。
(二)系爭票號RK0000000之支票與另一張票號RK0000000支票,係被告公司因原財務經理甲○○擬辦理離職移交時發現短少告丁○○竟能持有上開已申報掛失止付之系爭支票;至於另一張亦申報遺失之支票則由訴外人戊○○持有;本件原告丁○○持有之系爭支票背面有「鄭淳澤」背書,另名訴外人戊○○持有之另張支票背面則有陳彬背書,而鄭淳澤、陳彬2人又恰巧係於94年11月2日以隱名入股方式共同投資3,400,
000元予被告公司之人,惟如今2人均行方不明。又無論係與原告丁○○抑或與訴外人戊○○,被告公司從未有任何接觸及交易往來,遑有與之告貸,抑或直接收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於94年11月11日匯入1筆800,000元。
(二)原告所執系爭票號RK0000000之支票1紙,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8日向合作金庫三重分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同意另給付原告20,000元之交通補助費,是原告遂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存入8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而被告則開立支票號碼RK0000000,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為94年11月18日,金額為82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並由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鄭淳澤於其後背書,作為清償之用。詎上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等語;惟被告則以並無向原告借貸及上開系爭支票係被告遺失已於94年11月8日向合作金庫三重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等語置辯。
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惟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既主張係依借貸之原因關係直接與被告間收受系爭支票,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提出授受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拒絕支付,是依上揭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自必須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亦即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持有系爭支票,而以票據無因性原則云云,即遽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難認有理由。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是原告遂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存入800,
000元至被告帳戶,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紙為證,並有證人戊○○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94年11月份的時候 陳斌 曾向我借錢800,000元,那時候我沒有那多錢,我說我有位朋友丁○○,看他是否要跟他借,陳斌說好,我才上臺北陳斌收票,票是卓富公司的票,支票我就交給丁○○,丁○○與陳斌在電話中講好之後,我才上臺北向陳斌拿票的,而且丁○○也是在匯款後,卓富公司才開票的。他說是卓富公司要用的」;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並辯稱:被告公司之所以於94年11月11日收領上開800,000元之匯款,係因訴外人陳彬於94年11月2日與訴外人鄭淳澤共同投資3.400,000元入股被告公司後,旋向被告公司要求借票,並保證票期屆至時會自行負責軋付票款,被告公司遂應其所請開立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為94年11年11日、票號為RK0000000、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之支票乙張交予陳彬,待票期屆至即94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上開支票甲存戶頭確有匯入乙筆金額,惟僅有800,000元,猶不足200,000元,被告公司恐害於自身債信,乃緊急自被告公司帳戶再提領200,000元轉存入上開支票甲存戶頭,俾使訴外人陳彬所借上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是上開800,000元之匯款並非借貸之款項等語,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紙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認識鄭淳澤?證人答:朋友,認識5、6年。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介紹入股被告公司?證人答:有的。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鄭淳澤與陳斌是否認識?證人應該不認識,鄭淳澤常進入公司才認識陳斌。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有看過協議書?(提示被證四)證人答:有看過。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為何只有鄭淳澤簽名?證人答:陳斌、鄭淳澤要入股,公司協議由鄭淳澤代表簽名。股款的交付的情形,有付4,000,000餘元到公司,之後沒有多久陳斌就向公司借票,所以公司就借他1,000,000元的票,後來陳斌有還錢,他先匯款800,000元,後來再籌200,000元,200,000元是我們公司籌的。我們公司的會計大肚子,公司的人有空誰就去跑。原告複代理人問:陳斌、鄭淳澤何人比較早入公司?證人答:我不是很清楚,但比較早的是鄭淳澤。原告複代理人問:鄭淳澤本來不認識陳斌,後來一起入股?證人答:因為我有問鄭淳澤,他說他與陳斌有共同朋友,所以他們才入股。原告複代理人問:入股的股金是否交足?證人答:這個要問財務。法官問:是否有見過戊○○?證人答:我沒有印象。法官問:800,
000元匯給公司的,是何人匯的?證人答:我不知道,陳斌只打電話進公司而已。」及證人己○○結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卓富公司,丁○○是否認識?證人答:丁○○我不認識,卓富公司與我樓上樓下鄰居。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認識陳斌?證人認識。被告複代理人問:何時認識的?證人答:94年9月。鄭淳澤也認識在11月初或底的時候認識。朋友介紹認識陳斌的時候,他說對經營公司很有意願,所以就介紹卓富公司的卓小姐與陳斌認識。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陳斌與卓富的協議?證人答:詳細內容不清楚,後來我有聽到卓富公司的人講,陳斌要以10,000,000元入股卓富公司。陳斌、卓小姐都有跟我講。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陳斌向卓富借1,000,000元?證人答:知道,陳斌匯4,000,
000元的給卓富公司,陳斌曾向卓富借1,000,000元的支票,卓小姐不放心就跟我講,就找陳斌到我公司的會議室請我協調這件事情,我告訴卓小姐陳斌已經匯款4,000,000元,且股份尚未轉讓,應該沒有不放心的。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借票後發生的事情?證人答:卓小姐有在找陳斌,陳斌說4,000,000元已經匯入,怎可能不還1,000,000元,之後陳斌只匯款800,000元給卓富,由卓富自行籌款200,000元,後來陳斌就避不見面,我不清楚發生何事情。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陳斌匯款的來源?證人答:不清楚。」(上開證人之證詞見本院卷所附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提出匯款800,000元之存款憑條1紙,固可證明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惟依上開證人戊○○之證詞直接借貸800,000元之人係陳斌並非被告,至表明上開800,000元係被告欲借貸,亦係證人戊○○聽聞陳斌所述。再縱證人戊○○所證述為真,其所接觸之人係陳斌及鄭淳澤2人,然上開2人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是以原告提出匯款800,
000元之存款憑條,僅得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因之,殊難徒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以憑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具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尚乏依據,洵難採信。
(二)基上,原告僅證明將800,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惟原告究係基於原告出借金錢予被告之意思所為抑係為訴外人陳斌清償向被告借貸1,000,000元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匯款?仍無從認定。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殊難徒憑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戶頭,逕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