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西華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惠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是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明罐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附表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附表三:相對人應負擔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小數點4捨5入)│├────────────┼───────────┤│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36,902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額│57474元【36902×2/3-││(2/3減去已支出部分)│22141=2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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