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肆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上址查獲,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七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施用第一、二及毒品部分,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戒治期滿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市等不特定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台中市○○○街○○○號三樓之十六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四點八公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點八公克可稽。又被告第一次、第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徵,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裁定書一件附卷足憑。被告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點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