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內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所二六三地號土地相毗鄰,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僱工建築房屋時,挖空原告所有之土地計五個大洞,每個洞寬一公尺,深約二公尺,最基層以混凝土填補,離地面三、四十公分,長五、六十公分挖空未填補僅以木板相隔,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並未越界建築。
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二六三地號土地相毗鄰,然被告僱工建築房屋,挖空原告所有之土地,澆灌混凝土時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並未越界建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惟依上開照片七幀觀之,被告興建房屋時,與原告所有之建物間設有木板阻隔,雖部分照片所示原告土地地基有部分空洞之情,惟均為原告將上開木板阻隔拉開拍攝,尚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雇工所為,況且兩造為大伯、弟媳關係,所有土地又相毗鄰,果被告雇工興建房屋,有越界挖除原告所有建物地基情事,原告焉有不即時制止,而俟被告已設置木板區隔,並鋪設鋼筋後再拍照存證之理?又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目前已為主體結構完成之三層樓建築,僅尚未細部修飾及貼覆磁磚,房屋與原告所有建物中間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分之防火巷。且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系爭建物現狀有無越界情況繪製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認:「經依據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界址檢測後,地上建物應無越界跨建情事」,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核與前開照片所示地基鋼筋鋪設情形相符,是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情形,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即坐落在台中縣○○鎮○○段○○○○號內建築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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