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大巨人鐵板燒店內,出示其所有之捷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片,向其佯稱已投資中投公路公共工程,所取得支票之票期均較長,需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週轉,乃向自訴人甲○○借貸,並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自訴人甲○○位於台中市○○路三九五之六號五樓家中,交付㈠、被告丙○○本人簽發之票號DBC七六二六五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張;㈡、被告丙○○簽發票號三八八OO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㈢、發票人為乙○○、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並由被告丙○○背書之支票一張給自訴人甲○○,用以取得自訴人甲○○之信任,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票號DM五九八九三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給被告丙○○,並已兌現;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佯稱其有隱疾需治療急用欲向自訴人甲○○再借款二十萬元,並親筆書立借據一份,且交付案外人 王勝禮 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保證,自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並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票號DM五九八九四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給被告丙○○,亦已兌現,詎屆期提示被告丙○○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向其佯稱需錢週轉及治療疾病為由,向其借得五十萬元,詎屆期提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卻遭退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承包工程,資金調度出問題才向甲○○借款五十萬元,是單純借貸,並非要詐欺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㈠、被告本人簽發之票號DBC七六二六五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張;㈡、被告簽發票號三八八OO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㈢、發票人為乙○○、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一張給自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一份,且交付案外人王勝禮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保證,此為被告及自訴人所陳明在卷,復有支票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開乙○○在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三九三之四帳戶,係被告借用乙○○之名義所申請開立,實際上亦為被告使用,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而該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開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發生退票十五張,期間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九日贖票六張並註銷退票紀錄,贖票金額達一百三十餘萬元,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附支票存款分戶明細帳附卷可按,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在支票退票後,應無多次贖票註銷退票紀錄之舉措,足見被告於發票之初應無詐欺之意圖,究難以所簽發之支票嗣後退票即認其於發票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僅係單純借貸之民事糾葛。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本件僅屬民事糾葛,究難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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