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持有車輛牌照PN-8152,因未於期限內檢驗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但因伊從未收到該項通知,依法監理單位應將於註驗註銷公文合法送達始具效力,但伊從未收獲通知,伊既未收獲通知,相關處罰不合法,故請求貴院命相對人提出合法依據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須於接獲主管機關之裁決書後始得提起聲明異議,本件違規事件,主管機關並未製作裁決書,異議人即向法院聲明異議,顯與法律規定程序不符,依法自應駁回,且本件異議人因其所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而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之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11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4002949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牌照吊扣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該註銷牌照之行為,係屬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本件異議人就該車註銷牌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洽,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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