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其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7月底某日止,均在彰化縣○○鄉○○路旁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每隔3至4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亦在上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及玻璃管內燒烤吸煙方式(均已丟棄),每隔3至4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5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為警依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9月19日下午8時許,甲○○因另涉賭博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見林警刑字第0940012987號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份(見林警刑字第0940012987號卷)。㈢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4年9月1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見5565號毒偵卷第16頁)。
㈣彰化縣衛生局94年10月3日煙檢字第94420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5565號毒偵卷第14頁)。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5月10日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4年5月10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