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複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李開台 律師 林倖如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減縮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賓農,嗣於民國95年4月18日變更為乙○○,此有經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經緯公司於原審就本訴部分起訴時,原係主張兩造於83年1月6日簽訂臺北縣政府採購電腦系統設備基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所約定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台北縣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得沒收已交付電腦硬體設備之準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3條準用同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後,台北縣政府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經緯公司電腦硬體設備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115萬元及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之準違約金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應為無效,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台北縣政府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因上開電腦硬體設備已被拍賣而不能回復原狀,故主張損害賠償,請求台北縣政府返還該電腦硬體設備之價金2115萬元,並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其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台北縣政府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無須台北縣政府同意;至於上開追加之訴雖經台北縣政府表示不同意,惟核與本訴部分,均係源於台北縣政府沒收經緯公司上開電腦硬體設備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經緯公司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經緯公司應給付原判
決附表(即原判決書第2頁第9列之所稱附表,見原審卷第6頁,因原判決書漏列,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兩造均稱無誤,茲更正之)所示之電腦硬體設備(下稱系爭硬體設備)與完成「公文管理等五大系統」應用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開發,台北縣政府則應給付經緯公司系爭硬體設備價款2115萬元及系爭軟體價款520萬元等共計2635萬元。經緯公司已依約完成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而台北縣政府除於83年11月7日因系爭硬體設備估驗合格而給付經緯公司應付總價款之30%外,尚有70%之應付款1844萬5000元未為給付,亦未退還經緯公司前後2次各提供350萬元等合計7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因此經緯公司曾於87年間起訴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買賣價金254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經緯公司之請求,及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5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號判決駁回經緯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以下統稱前案判決);該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經緯公司就系爭軟體部分雖未驗收通過,惟此部分價金為520萬元,僅占合約總價19.7%,故台北縣政府沒收經緯7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顯屬過高,應按違約部分(即系爭軟體)所占合約總價之比例予以酌減,而僅能沒收137萬9000元,其餘經法院酌減之562萬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台北縣政府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經緯公司等情在案。
㈡同理,台北縣政府以經緯公司提供之系爭軟體無法驗收通過
,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約定,將系爭硬體設備全部沒收充作準違約金,亦屬過高,乃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3條準用同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準違約金後,台北縣政府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將酌減後之硬體設備返還經緯公司,惟因台北縣政府已於94年3月24日將該部分之硬體設備以2萬170元之價格賤售予訴外人巨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已屬返還不能,故經緯公司得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系爭硬體設備之價金2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前案判決認定台北縣政府全數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屬過高之重要爭點,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台北縣政府應給付經緯公司2115萬元及自91年2月5日(即台北縣政府知悉前案之本院89年度重上字555號判決認定其所受沒收硬體設備之利益將因法院判決酌減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又台北縣政府雖以反訴主張前案判決已認定台北縣政府因經
緯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軟體無法驗收,業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之約定,合法解除該契約在案,則經緯公司本應返還其先前自台北縣政府受領系爭合約總價30%價款即790萬5000元;將經緯公司應返還台北縣政府之此部分債務,與台北縣政府於前案判決經酌減履約保證金,而應返還經緯公司之562萬1000元債務抵扣後,經緯公司仍應返還台北縣政府228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經緯公司否認系爭合約業經台北縣政府合法解除,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台北縣政府應先就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前案判決所為系爭合約業經解除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倘認系爭合約業經台北縣政府合法解除,則主張以台北縣政府就本訴部分經酌減違約金而應返還經緯公司之金額,與台北縣政府反訴請求經緯公司給付之金額相抵銷等語。
二、台北縣政府則以:㈠違約金是否酌減,應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作為考量標準
。台北縣政府因經緯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軟體無法驗收,導致另行招標而支出4246萬180元及其間另以人工作業致支出之人力成本高達6469萬8750元,受有極大損害,台北縣政府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規定沒收經緯公司已交付且驗收完成之系爭硬體設備,自屬允當,並無可酌減之事由存在。再者,硬體之費用雖較軟體之費用為高,然而軟體若不完備,硬體勢必無法有效運作,故台北縣政府採購系爭軟體之費用雖僅占系爭合約總價之19%,惟系爭軟體因無法驗收通過,導致系爭硬體設備無法有效運作,對台北縣政府而言幾已無利益存在。何況經緯公司於83年間交付台北縣政府之系爭硬體設備,迄經緯公司主張台北縣政府於91年2月5日知無法律上利益而應返還時,早已逾主計月報社出版財物標準分類之使用年限,並無酌減之餘地,經緯公司主張系爭硬體設備有2115萬元之價值而應予酌減,顯不足採。退萬步言,縱令法院認定沒收系爭硬體設備為準違約金性質,並應予以酌減,然台北縣政府於酌減後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應以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其應返還之範圍;而台北縣政府依系爭合約約定沒收系爭硬體設備後,經依法定程序由兩家公司報價及核對比價結果,已由報價較高之巨石公司於94年3月24日完成收購,得款2萬170元,因此,台北縣政府縱因違約金酌減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應以2萬170元之現存利益為最大之返還範圍。
㈡前案判決中之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號確定判決雖認
定軟體部分未驗收通過,因此部分之價金為520萬元,僅占合約總價19%,台北縣政府將7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顯失公平,故予酌減之;然前案判決亦明示「至於台北縣政府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將硬體及軟體設備全部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將部分之設備返還經緯公司,應由經緯公司另外提出訴訟請求之」,足見「硬體及軟體設備全部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前案判決未經審酌,自不生爭點效之問題。且前案判決中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雖認定台北縣政府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約定沒收硬體設備,顯失公允,而予以酌減,並命台北縣政府應將系爭硬體設備之利益2115萬元給付經緯公司云云,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後,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號判決認定台北縣政府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及第22條約定沒收經緯公司已交付之硬體、軟體及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並已確定在案,經緯公司自無從以上開廢棄之本院判決而為其有利之主張等語置辯。
㈢又台北縣政府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前案判決已認定台
北縣政府因經緯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軟體無法驗收,業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且台北縣政府全數沒收經緯公司履約保證金700萬元顯失公平,應酌減至137萬9000元,而將其餘562萬1000元返還經緯公司等情,並確定在案;惟經緯公司前於83年11月7日已自台北縣政府受領系爭合約總價30%價款即790萬5000元,本應於系爭合約解除後返還台北縣政府,則台北縣政府將此部分債權與其應返還之562萬1000元相扣抵後,經緯公司不僅無餘額可得請求,且仍受有228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經緯公司應給付台北縣政府228萬4000元及自8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對於本訴部分,為經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判決經緯公司應給付台北縣政府228萬4000元及自8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經緯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經緯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命經緯公司給付228萬400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本訴部分:台北縣政府應給付經緯公司2115萬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部分:台北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二項之本訴部分請求,經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北縣政府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經緯公司主張兩造於8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經緯公司應給付系爭硬體設備與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台北縣政府則應給付經緯公司系爭硬體設備價款2115萬元及系爭軟體價款52
0萬元等合計為2635萬元;經緯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硬體設備之交貨與驗收,台北縣政府並給付經緯公司系爭合約總價款之30%即790萬5000元,所餘70%之價款1844萬5000元則未給付;惟台北縣政府已於94年3月24日將系爭硬體設備以2萬170元之代價出售予巨石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巨石公司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12頁、第138頁),並為台北縣政府所不爭執,堪信經緯公司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經緯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之約定無效,及台北縣政府依該條款沒收系爭硬體設備作為準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並將酌減後所應返還之硬體設備價款給付經緯公司等情,則為台北縣政府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而無效?㈡倘若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之約定為有效,則該條款約定台北縣政府得沒收系爭硬體設備之準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並將酌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經緯公司?㈢台北縣政府得否以系爭合約已解除為由,反訴請求經緯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3、4款規定而無效:⒈經緯公司主張:其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時,台北縣政府
必須支付價金予經緯公司,惟倘若經緯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第6條第1項及第22條等約定,台北縣政府不但得解除契約,免除價金給付義務,更可取得軟、硬體設備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甚至請求損害賠償,可知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之約定使經緯公司喪失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依法應為無效,台北縣政府自不得依該條款約定沒收經緯公司已交付之硬體設備等語。台北縣政府則辯稱:經緯公司為實收資本總額3億8000多萬元之科技公司,營業範圍包含「電腦制度設計、程式設計及一般與電腦資料處理有關技術服務事項」及「電腦軟體、硬體及其週邊設備之設計安裝維護及零件組件之製造加工與進出口貿易業務」等事業,應有衡量其得否如期完成系爭合約軟、硬體規格及交貨期限之要求,進而判斷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逾越其得以負擔之風險範圍,故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之準違約金約定自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
⒉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換言之,契約當事人本得預先約定解除契約時之回復原狀方式,或約定沒收一方已交付之貨物作為違約金,或約定以原受領之款項返還而不附加利息等等,均無不可。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記載:「硬體估驗合格後,倘賣方(指經緯公司)應用軟體無法驗收時,買方(指台北縣政府)得解除合約並沒收賣方已交貨之標的物,並可另尋第三者完成應用軟體之開發設計,且買方得向賣方請求賠償,賣方不得異議且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7-1頁),亦即約定經緯公司提供之軟體設備無法驗收時,台北縣政府除得解除系爭合約外,尚得沒收經緯公司所交付之標的物(包括軟、硬體設備)。基於系爭合約前言載明:台北縣政府本次採購係指電腦設備及開發公文管理等五大管理資訊系統;並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之標的物,除電腦硬體設備外,尚包括「開發應用軟體所需要之作業系統、程式語言、公用程式、軟體開發工具,連同有關之全部硬、軟體文件資料,賣方須負責規劃及開發應用軟體」,可見系爭合約之精神係重在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以支援硬體設備之操作;倘若系爭軟體無法驗收成功,所導致之結果乃係全部硬體設備無法有效運作,則對台北縣政府而言,幾乎全無利益存在。因此,台北縣政府基於其對於系爭軟體之特殊需求,在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訂定經緯公司提供之應用軟體無法驗收時,台北縣政府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經緯公司已交付硬體設備之條款,核屬準違約金之約定,依據民法第253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參之經緯公司係以電腦制度設計、程式設計及一般與電腦資料處理有關技術服務之科技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高達3億8427萬4630元,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則經緯公司並非無能力評估是否能如期完成系爭軟體之規格要求,進而決定簽約與否,故系爭合約關於台北縣政府得沒收硬體設備之準違約金約定,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
3、4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經緯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約定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㈡倘若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之約定為有效,則該條款約定台北
縣政府得沒收系爭硬體設備之準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並將酌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經緯公司:
經緯公司主張:前案判決已認定經緯公司就系爭軟體部分雖未驗收通過,惟此部分價金為520萬元,僅占合約總價19.7%,故台北縣政府沒收經緯公司7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顯屬過高,應按違約部分(即系爭軟體)所佔合約總價之比例予以酌減;同理,台北縣政府以經緯公司提供之系爭軟體無法驗收合格,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將系爭硬體設備全部沒收充作準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台北縣政府則辯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作為考量標準,伊因經緯公司所供應之軟體設備無法驗收,受有另行招標支出4246萬180元及人工作業之人力成本6469萬8750元之損害,則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經緯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硬體設備作為準違約金,應無可酌減之事由存在;何況系爭硬體設備自經緯公司於83年間交付時起,迄其主張台北縣政府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91年2月5日止,早已逾系爭硬體設備之使用年限,亦無酌減餘地。前案判決以系爭合約軟、硬體設備之價金比例作為酌減兩造履約保證金計算基礎之認定,對於本件酌減準違約金事件並無拘束力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經緯公司於本件違約金酌減事件中,始終以前案判決就台
北縣政府沒收履約保證金一事,以合約中軟、硬體比例予以酌減,而主張本件酌減違約金事件亦應比照辦理云云。惟查:前案判決以系爭軟體部分雖未驗收通過,然此部分價金為520萬元,僅占合約總價19.7%,故台北縣政府將經緯公司7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顯失公平,作為酌減「履約保證金」之依據,惟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7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亦明示:「至於台北縣政府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將硬體及軟體設備全部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將部分之設備返還經緯公司,應由經緯公司另外提出訴訟請求之」,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系爭硬體設備全部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點於前案判決未經審酌,自不生爭點效之問題。經緯公司主張本件準約金酌減應受前案判決拘束,比照辦理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前案判決中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雖認定台北縣政府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沒收硬體設備,顯失公允,而予以酌減,並命台北縣政府應將系爭硬體設備之利益2115萬元給付經緯公司云云,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後,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號判決認定台北縣政府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及第22條約定沒收經緯公司已交付之硬體、軟體及履約保證金,並已確定在案,經緯公司自無從以上開廢棄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而為其有利之主張。
⒊又查,經緯公司雖主張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總額之約定高達
2815萬元(即含系爭硬體設備之價金2115萬元與履約保證金700萬元),已達系爭合約價金2635萬元之1.07倍,且致經緯公司違約反使台北縣政府能獲取較經緯公司履約更大之利益,可見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約定台北縣政府得沒收經緯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硬體設備之準違約金確屬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3條準用第250條至252條規定而酌減至相當數額云云。
惟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若經緯公司如期履約,台北縣政府即能享有公文管理自動化而節省人力成本之利益。系爭硬體設備之費用固較系爭軟體之費用為高,然而軟體若不完備,硬體設備勢必無法有效運作,故台北縣政府採購系爭軟體之費用雖僅占系爭合約總價之19%,惟系爭軟體因無法驗收通過,導致系爭硬體設備無法有效運作,對台北縣政府而言幾無利益存在。此外,經緯公司對於其主張台北縣政府得沒收經緯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硬體設備之準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因此,台北縣政府為促使經緯公司履約之意願,並衡量自己因經緯公司履約而得享有公文管理自動化致節省人力成本之利益,及因經緯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程度,而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約定經緯公司提供之軟體無法驗收時,台北縣政府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經緯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硬體設備之情,尚難認有何準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⒋再查,經緯公司雖主張台北縣政府於前案判決中之本院89年
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時(即91年2月5日),即知悉其沒收系爭硬體設備之準違約金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現存之利益即價款2115萬元云云。惟按系爭硬體設備中之印表機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個人電腦最低使用年限則為4年,此有主計月報社出版之財物標準分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並為經緯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經緯公司於83年間交付台北縣政府之系爭硬體設備,迄經緯公司主張台北縣政府於91年2月5日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時止,早逾系爭硬體設備之使用年限,是台北縣政府抗辯並無可供酌減之餘地等語,洵堪採信。從而,經緯公司請求酌減台北縣政府沒收系爭硬體設備之準違約金,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台北縣政府應返還系爭硬體設備之價金2115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㈢台北縣政府得否以系爭合約已解除為由,反訴請求經緯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⒈台北縣政府主張:伊前以經緯公司提供之軟體設備無法驗收
為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情,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經緯公司應將其已受領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價款即790萬5000元返還伊,則伊將此部分債權與前案判決酌減履約保證金而應返還經緯公司562萬1000元抵扣後,經緯公司應將餘額228萬4000元返還台北縣政府,並給付自經緯公司受領時(即83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緯公司則辯稱:伊否認系爭合約業經台北縣政府合法解除,前案判決中所為解除契約之認定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倘認系爭合約業經台北縣政府合法解除,則主張以台北縣政府就本訴部分經酌減違約金而應返還經緯公司之金額,與台北縣政府反訴請求經緯公司給付之金額相抵銷等語。
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緯公司提供之系爭軟體有瑕疵,未能通過驗收,復不能修補瑕疵,係可歸責於經緯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故台北縣政府於86年9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7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87頁),雖前案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無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餘地;然兩造既就此項重要爭點於前案判決審理中互為攻擊、防禦,並經充分辯論,揆諸上開說明,除前案判決對於該項爭點所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外,兩造應不得於本件恣意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即有違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故經緯公司主張前案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並否認系爭合約業經台北縣政府合法解除云云,要無可取。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台北縣政府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自得請求經緯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款790萬5000元;惟前案判決已認定台北縣政府應返還酌減後之履約保證金562萬1000元,並已確定在案,則台北縣政府主張將其此部分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與經緯公司所負返還價金790萬5000元債務抵銷後,經緯公司仍受有228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台北縣政府等情,即屬有據。又經緯公司並無因準違約金酌減而得請求台北縣政府返還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經緯公司自無從恃以抵銷,至為灼然。從而,台北縣政府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經緯公司返還228萬4000元,及自83年11月7日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3條準用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準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台北縣政府應給付經緯公司2115萬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台北縣政府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經緯公司應給付台北縣政府228萬4000元及自8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經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就反訴部分,為台北縣政府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經緯公司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關於準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請求台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經緯公司211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