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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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38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限額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嗣兩造並於91年7月30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前開限額變更為60萬元。
依前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借款日起,以35日為一還款周期,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即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納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延滯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本件被告尚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7,903元,及自92年11月27日起依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惟迭經催討,被告拒不清償,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業於93年9月27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債權讓與公告之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項各款之判決,本院尚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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