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志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3日停止戒治,至同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0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7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至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尼加拉瓜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更正)。嗣陳志雄於99年8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前述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99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辯稱其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在卷,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為輕且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自堪採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及法院判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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