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白色糖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貳公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白色糖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貳公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並以99年度聲字第194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起訴書漏載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及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陳俊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俊廷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7公克,驗餘淨重0.015公克)、白色糖粉1包(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272公克)、分裝杓1支等物,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俊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77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白色糖粉1包及分裝杓1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均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載為「於同日(22日)晚上7時3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云云,容有未恰,均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7公克,驗餘淨重0.015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之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510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頁),且係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警方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272公克)係糖粉,而與同日扣得之分裝杓1支均係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確未驗出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相符,堪予信實,爰均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檢察官認前揭白色粉末1包亦係海洛因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亦有未合。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