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 廖逸文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即述明伊於本案遭起訴後,商請友人攜帶伊當日之同一背包至新北市○○區○○路2段57號「何嘉仁書店三重店」,購買同品項之「空」、「紅線」、「天使的禮物」、「君空」等4本書,購買過程均將上開書本置於自帶之背包內,最後到櫃檯取出結帳,全程並未遭受店員刁難或以竊盜罪嫌告發,且被告將上開購得之書籍拆開,發現「君空」在封底內頁處有置入感應磁條,其他3本則無,與證人即該店店員 林宛儒 所證述上開書籍均未置入磁條已有不符,且原審漏未勘驗上開書籍防盜磁條之置放點,即認伊竊盜,其認事應有未恰。㈡本件之4本書籍係以塑膠包膜,完全無拆封痕跡,磁條又置於書籍內頁處,外觀上根本無從判定是否有置入磁條,另在誠品、金石堂書局內之書籍之感應磁條亦均置放於書籍內頁,外觀完全無法判斷,是證人林宛儒證稱「會不會觸動從外觀就可以判斷出來」顯然與防盜感應器之機制完全不合,且證人林宛儒又未交代如何能從外觀看出書籍有無置入磁條,益見證人林宛儒所證不實。㈢伊被查獲時身上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開書籍才900元,已足夠付帳,證人林宛儒僅憑臆測即認伊竊盜,實屬速斷,原審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認伊竊盜,其認事應有未恰,為此不服,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但「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2條第3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實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亦有明文。惟此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本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人提出98年11月7日在上開何嘉仁書局之錄影光碟、截
圖及發票為證,欲證明請友人攜帶與聲請人當日之同一背包至上開書局購買上開「空」、「紅線」、「天使的禮物」、「君空」等4本書,並將上開書籍置於自帶之背包內,全程並未遭受店員刁難或以竊盜罪嫌告發,且上開購得之書籍,「君空」在封底內頁處有置入感應磁條,其他3本則無,與證人林宛儒所證述情節不符等事實,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從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被拍攝之人拿來裝物品之背包或袋子,均屬開放式(袋口打開)之背包或袋子,與本件情形不同,且該等被拍攝之人係在何種狀況下將物品裝入袋內等情,亦無從自照片中看出等情,業已於判決書第4頁第7行至第13行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故認為上開證據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定事實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項證據方法既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即非「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又以原審未勘驗上開書籍防盜磁條之置放點,認原審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上開「空」、「紅線」、「天」等4本書均屬不會觸動防盜感應器之書籍,且此種情形由外觀上即可判斷出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宛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述明確,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述其認定聲請人所辯各節並不足採之理由(見該判決書第2、3頁),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縱原審未勘驗上開書籍,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㈢聲請人雖辯稱:伊被查獲時身上有2,000元,上開書籍才90
0元,已足夠付帳,原審認定伊竊盜,實屬速斷云云,然並未指出有何「新證據」可資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故其據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證據而聲請再審,惟其所舉各項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要件,茲原確定判決對如何認定被告(即聲請人)犯罪,事證如何取捨,均已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核無不合,且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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