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騏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GC105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騏騰(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月26日10時33分許,行經國道六號公路12.5公里(東向)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攔停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GC105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駛高速公路外車道,兩車道為何有3車,伊未曾違規,請查明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月26日10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六號公路12.5公里(東向)處,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GC10592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1份在卷可稽。
㈡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另本件員警據以處分憑以判斷之儀器雷射測速槍,係經由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碼為M0GB0000000),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本件違規之舉發,執勤員警在執行取締超速時,係以配發之雷射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值勤人員姓名、速
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3月19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42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並無異議人所質疑舉發員警對車輛之同一性及車速產生誤認誤判情事。又違規相片中固有數輛汽車行駛,惟相片中所示雷射槍測速器之十字絲係顯示在異議人所駕駛汽車左前車燈處,並非其他車輛,益證員警對車輛之同一性及車速實無產生誤認誤判之虞。
㈢查本件舉發經過,係由員警進行定點測速,即員警以手持式
雷射槍瞄準特定車輛偵測,經測得確有超速之事實後予以攔停製單舉發,是以此「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其測得數據應不可能受其他往來車輛之影響,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違規臨檢之勤務人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亦不致於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至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