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虹雯 被告 蔡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郭鴻文 (於民國95年2月26日歿,與被告前係夫妻關係,早於94年8月8日離婚)於9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系爭借款),借款期限20年,依系爭契約書第3章第1條約定,以上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約定利率不同者,以最高約定利率計算)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㈡、詎訴外人郭鴻文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5年2月10日之利息,其餘本息均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訴外人郭鴻文及被告追索還款,均未獲置理。後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強制執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陳報債權係計算至99年5月3日止,而僅部分受償,有債權分配表可證,迄今訴外人郭鴻文尚積欠原告本金2,017,60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606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確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當時是因為與訴外人郭鴻文仍是夫妻,所以才同意擔任的,且伊應該只有擔任系爭借款中249萬元房屋貸款部分,其餘借款71萬元部分,應非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內,況被告並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原告給的契約審閱期間也不足5日,被告確實有親自簽名於系爭契約書上,印章印文也都是真的,但被告是交給原告之對保人員來蓋印。後來被告便與訴外人郭鴻文離婚,訴外人郭鴻文復於95年2月26日過世,訴外人郭鴻文過世前,都有正常繳息,故原告是否不應對被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況且,原告已經拍賣系爭借款之擔保品,為何求償金額還是這麼多?被告在原告開始催討還款時起便已多次向原告表達上情,但原告仍如數請求,係屬無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對有於系爭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乙節,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審閱期間不足5日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觀之被告親簽之系爭契約書末頁(見本院卷第14頁),在該同一頁面之上方處即有明載:「丙方(按: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於簽約前已知悉、取得本契約書,且『確已逾五日以上』。取得後亦已審閱前列契約條款內容及個別磋商條款、丙方更就本契約第四章之連帶保證條款為詳細之查閱,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規定,且均於簽約同時受領乙方(按:指原告)製發之國泰金融集團保密措施聲明,今以下列之簽署行為,同時為審閱完成及領受之確認。」等語在卷可稽,是上開文字既與被告之簽名處為同一頁面,而被告為一名40餘歲之成年人(年籍資料如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學經歷俱豐、智識正常,對上揭文字之意涵亦當甚明悉,則被告於簽名之時,自就同一頁面處之上揭約定內容知之甚詳,被告既簽名確認於其上,自堪認被告係就上揭約定內容表示屬實同意。故被告空言辯稱審閱期間不足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伊以為只有連帶保證249萬元部分,因伊沒有仔細看契約,印文是原告對保人員蓋的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印章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復自承印章是伊帶去簽約處,由伊交由原告對保人員蓋印的等語在卷,衡諸情理,被告既係本人親自在現場,應有看到原告之對保人員係在何處蓋章,且被告為一學經歷俱豐、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交付印章予他人,同意他人蓋印,其行為自當包含有同意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如何可能對其保證範圍毫無所悉,便率爾簽名?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再稽之系爭契約書第二章第一條業明載:「借款總額(即丙方之連帶保證額度)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正。...借款項目A項249萬元。...B項71萬元。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及訴外人郭鴻文之印文均蓋印在系爭契約書之各頁上方處,是被告空言辯稱以為只有連帶保證249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另查,被告後於94年8月8日與訴外人郭鴻文離婚,訴外人郭鴻文並於
95年2月26日逝世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後,僅獲部分清償,分配比例為47.804
2%,訴外人郭鴻文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小額信用貸款、現金卡債務等,予以扣除後計算,仍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