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各該局鑑定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拾點零玖,純質淨重零點壹捌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陸零玖公克,含壹只塑膠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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