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原告 吳宇森
被告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宇森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為低收入戶,得請求相關補助款,惟自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皆由被告吳水木協助被告吳黃粉(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則直稱其名)冒用原告名義領取,則就遭冒領之補助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而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就吳黃粉盜蓋原告印章冒用原告名義領取如附表所示補助款,及吳水木協助吳黃粉領取未經原告授權之補助款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損害原告人格權益情節重大,故併向被告請求13萬2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於112年9月19日起訴請求:㈠吳黃粉或吳水木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1項給付,如吳黃粉或吳水木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於111年9月30日即以相同證據資料、相同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於相同之被告提起訴訟,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繫屬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與上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即為同一事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編號
發放單位/機構
金額(新臺幣)
1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天慈愛心功德會
8000元
2
雲林縣劉厝里寒冬送暖慰問金
2000元
3
新竹大香山慈善基金會加菜金
5000元
4
雲林縣政府急難救助金
1萬元
5
2000元
6
107年補助款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