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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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宏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52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黃宏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蝴蝶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及蝴蝶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警察當場查獲之現場照片。
(四)扣案西瓜刀1把及蝴蝶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及蝴蝶刀各1把,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認定。而扣案之西瓜刀及蝴蝶刀各1把,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及蝴蝶刀各1把於超商外,雖以浴巾包覆且未持以揮砍,然已露出刀柄且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造成路過民眾恐謊,且前往超商並無攜帶西瓜刀及蝴蝶刀各1把之必要,足認其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及蝴蝶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