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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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1號

原告 林國禎 住○○市○鎮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被告 張簡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及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000元及每期以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0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月租金為13,000元,被告應於每月9日給付,被告另已給付押租金30,000元給伊,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㈡惟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9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為止,每月所生以1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另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按約給付租金,經押租金全數抵扣後,尚餘61,000元未為清償(計算式詳附表),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租61,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為系爭租約第2條所約定(本院卷第17頁)。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亦有規範。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另按「租金每個月13,000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月9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另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所約定(本院卷第17頁)。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曾締結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按約給付租金,經押租金全數抵扣後,尚餘61,000元未為清償,該租約屆期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仍具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欠租61,000元,均屬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8日屆期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3,0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以1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至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租金起算日期(民國

租金結算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元)

1

111/9/9

111/10/8

13,000

2

111/10/9

111/11/8

13,000

3

111/11/9

111/12/8

13,000

4

111/12/9

112/1/8

13,000

5

112/1/9

112/2/8

13,000

6

112/2/9

112/3/8

13,000

7

112/3/9

112/4/8

13,000

 

 

合計

91,000

扣除押租金

30,000

 

 

請求金額

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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