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陳金蔓

楊舒涵

相對人 王淼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再者,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歷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21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於112年8月23日確定,並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2,聲請人陳金蔓負擔百分之64,餘由聲請人楊舒涵負擔。依前揭說明,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簡易庭,且未擴張聲明,免徵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9,600元),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3,072元(計算式:9,600×32%=3,07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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