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200號
原告 盧加晉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
被告 董嘉偉
被告羅 聰琳 即聰琳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加晉新臺幣137萬8,79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勇新臺幣14萬元,及被告董嘉偉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羅聰琳 即聰琳農產行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琇慧新臺幣14萬元,及被告董嘉偉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羅聰琳即聰琳農產行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37萬8,792元、新臺幣14萬元、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盧加晉、盧明勇、黃琇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加晉新臺幣(下同)729萬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勇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琇慧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加晉541萬6,61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勇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琇慧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原告盧加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9頁),其於110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附民卷第7頁),仍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盧加晉已於111年11月24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盧加晉於112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0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盧明勇、黃琇慧為原告盧加晉之父母,而原告盧加晉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109年2月24日9時35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福興路27巷(下稱系爭路段,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福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董嘉偉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鎮○○路○○○○○○○○○○○路○○○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盧加晉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膝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髕骨粉碎性骨折、臉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肢體部位仍呈現關節活動角度為90度(伸展20度,屈曲110度)及合併創傷性膝關節炎之狀態,腦部仍存在語言認知功能損傷之障礙,且無回復至完整之可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董嘉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董嘉偉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盧加晉因被告董嘉偉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560萬4,307元(細項:醫療費37萬3,702元、看護費用84萬5,000元、醫療相關必要費用2萬1,810元、勞動能力減損236萬3,79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8萬7,690元後,被告董嘉偉應分別賠償原告盧加晉541萬6,617元及原告盧明勇、黃琇慧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又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是原告盧加晉與被告董嘉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50%過失責任。
㈢被告羅聰琳即聰琳農產行為被告董嘉偉之僱用人,對於被告董嘉偉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行為,亦有選任及監督上之過失,是被告羅聰琳就本件事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減縮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董嘉偉則以:
㈠原告盧加晉騎乘系爭A車未依路口燈號指示,於系爭路口停等查看左右來車再為行駛,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應承擔9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被告董嘉偉不爭執過失事實及前揭醫療費用、醫療相關必要費用之賠償責任,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盧加晉應提出需全日照護之證明,倘 盧嘉晉 無法提出,應以半日看護為合理。另原告盧加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且原告盧明勇、黃琇慧為原告盧加晉之父母,竟使盧加晉無照騎乘系爭A車,顯對原告盧加晉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是原告盧明勇、黃琇慧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聰琳則以:
㈠被告羅聰琳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且依勘驗光碟及肇事鑑定報告,均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被告羅聰琳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故被告羅聰琳依法無須負僱用人責任,另本件原告盧加晉無照騎乘系爭A車,且未依燈號行駛,被告董嘉偉應為無過失或過失責任顯屬輕微。
㈡又除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相關必要費用外,其餘請求被告羅聰琳均爭執,而原告盧加晉請求之看護費期間己超過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時間,應非屬必要費用,且爭執原告盧加晉所需工作年數為43年。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18-3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盧明勇、黃琇慧為原告盧加晉之父母,而原告盧加晉騎乘系爭A車,於109年2月24日9時35分許,沿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被告董嘉偉適於同一時、地駕駛系爭B車,沿南投縣○○鎮○○路○○○○○○○○○○○路○○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盧加晉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董嘉偉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坦承不諱,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董嘉偉宏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果:⒈原告盧加晉無照騎乘系爭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告董嘉偉駕駛系爭B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㈣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原告盧加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
㈤被告董嘉偉為被告羅聰琳員工,案發時駕駛被告羅聰琳所有之系爭B車執行職務。
㈥原告盧加晉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8萬7,690元。
㈦原告盧加晉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相關必要費用2萬1,810元、醫療費37萬3,702元。
㈧兩造同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半日以1,25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為計算基準。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董嘉偉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羅聰琳為被告董嘉偉僱用人,未善盡監督責任,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盧加晉541萬6,617元及原告盧明勇、黃琇慧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董嘉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件被告董嘉偉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盧加晉受有系爭重傷害,是被告董嘉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羅聰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此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第26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董嘉偉為被告羅聰琳員工,案發時駕駛被告羅聰琳所有之系爭B車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羅聰琳雖辯稱: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且依勘驗光碟及肇事鑑定報告證明,縱使被告羅聰琳加以相當之注意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故被告羅聰琳依法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等詞,然勘驗光碟及肇事鑑定意見書僅為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判別兩造肇事原因,無法證明被告羅聰琳選任受僱人及監督是否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復被告羅聰琳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選任、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羅聰琳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羅聰琳應與被告董嘉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盧加晉因本件車禍及系爭重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7萬3,702元、醫療相關必要費用2萬1,81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盧加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及復健期間,自109年2月24日至109年12年28日止須聘用全日看護、自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2月24日止須聘用半日看護等情,此有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961號函附卷 可佐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原告盧加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9年2月24日至109年12年28日止有聘請全日看護、自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2月24日止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應為有理由。又兩造同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半日以1,250元計算,是原告盧加晉受有看護費84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9日)+(1,250元×58日)=84萬5,00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至被告羅聰琳辯稱:原告盧加晉請求看護之期間己逾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日期,應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惟被告羅聰琳上開所辯,顯與本件證據不符,應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盧加晉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盧加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盧加晉主張自大學畢業後即自22歲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43年,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至被告羅聰琳僅空口辯稱對於原告盧加晉工作年數有爭執,而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遽信。另兩造同意原告盧加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並以每月收入2萬6,400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盧加晉勞動能力減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3萬5,150元【計算方式為:(26,400×12×33%)×23.00000000=2,435,15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盧加晉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43萬5,150元,亦堪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盧加晉現就讀高中,因車禍後現無法就學;原告 盧加勇 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自營商;原告黃琇慧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等語(本院卷二第319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9-35頁)。被告董嘉偉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萬、被告羅聰琳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農產行,每月收入約4萬,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本院斟酌原告盧加晉所受系爭重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及考量原告盧加晉為原告盧加勇、黃琇慧之子,原告盧加晉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等情形,認原告盧加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盧加勇、黃琇慧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盧加晉因本件車禍、系爭重傷害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47萬5,662元【計算式:373,702+21,810+845,000+2,435,150+800,000=4,475,662】。原告盧加勇、黃琇慧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0萬元
㈣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董嘉偉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原告盧加晉無照騎乘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之過失,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兩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原告盧加晉無照騎乘系爭A車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盧加晉與被告董嘉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5%、35%。從而,被告董嘉偉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董嘉偉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5%,依此計算原告盧加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6萬6,482元【計算式:4,475,662×0.35=1,566,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盧加勇、黃琇慧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14萬元【計算式:400,000×0.35=140,000】。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盧加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盧加晉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8萬7,690元,已如前述,則扣除原告盧加晉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盧加晉得請求之金額為135萬3,817【計算式:1,566,482-187,690=1,378,792】。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2月12日、110年1月29日送達被告董嘉偉、羅聰琳,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81-8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3日、110年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盧加晉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盧加勇、黃琇慧請求被告董嘉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羅聰琳即聰琳農產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