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3號
原告 李雨媜
被告 林忠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將本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審理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強路口,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馬光俊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馬光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推由部分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毅 老師」,以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後佯以邀約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25日9時19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願意賠償原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屬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