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賴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嵇成嘉李騏瑋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嵇成嘉、李騏瑋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並未表明對於被告華南公司、嵇成嘉、李騏瑋分別依據何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原告主張本件以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訴訟標的金額之6成即14萬3,226元為賠償金額(本件僅請求其中12萬元),並未具體表明賠償項目為何。是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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