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世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停放於南投縣某處之工作貨車上(起訴書記載「在南投縣某處」,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 因涉另案,而於106年11月30日14時5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點為警察查獲逮捕,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2月1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世界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於89年7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9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復於90年12月1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故意犯罪,對法秩序之破壞有其特別惡性之存在,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