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吳冬英被告劉定坤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吳冬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定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吳冬英、劉定坤母子,與 朱秀桃 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問題長期不睦,朱秀桃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騎機車返回其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庭院,將機車停好之際,劉定坤見朱秀桃回來,因不滿朱秀桃曾隨意搬動其放在庭院之磚塊,從家裡走出來,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對朱秀桃大聲以客語叫罵、恫嚇稱:「幹你娘機巴」、「你這個瘋婆子」、「看你全家怎麼死的」等語,同時公然侮辱及恐嚇朱秀桃,足以貶損朱秀桃之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同時使朱秀桃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再接續上開同一恐嚇之犯意,撿起磚塊丟向朱秀桃站立的位置,為朱秀桃閃過,磚塊掉落地上碎成數塊。劉吳冬英則跟在劉定坤後面出來,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對朱秀桃大聲以客語叫罵「你這個瘋婆子」,公然侮辱朱秀桃,足以貶損朱秀桃之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朱秀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吳冬英、劉定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其中被告劉吳冬英辯稱:三合院是大家的,我放三塊磚是要擋葉子,不是惡意的,我沒有罵對方云云;被告劉定坤辯稱:那個磚塊我不是丟她,我只是告知她說這個磚塊是我們家的東西,妳不能隨便動我的磚塊,我就丟在地上示意說我只是告知妳,我並不是要丟她,而且我是丟了二塊左右的磚塊,二塊還是三塊,我忘記了,我就放在腳邊而已,磚塊斷裂,因為那個是混凝土的土地,那磚塊丟下去就自然破裂了,我不是要丟她,而且我媽媽一直擋在我們的中間,叫我不要跟她吵,從頭到尾都叫我不要跟她吵,她從來也沒有罵她,我也沒有罵她,我是因為一時氣憤把磚塊丟在地上而已,我並沒有意圖說要去傷害她,她砍我的樹,我沒有告她,那是105年左右的事情,所以這一次她第二次來動我們的磚塊我就很氣憤,上一次妳來砍我的樹我就沒有告妳,而且我想說警察來了妳應該知道不能隨便去動人家的東西了,沒想到她這一次又來動我們花圃的磚塊,我才會一時氣憤,然後我丟在地上我說這個磚塊是我們家的東西,妳不能動它,即使是妳的土地妳也不能先動我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朱秀桃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我家住宅前院遭恐嚇辱罵,起因我與屋前鄰居,因土地界限的長年問題,而與劉定坤、劉吳冬英發生糾紛,一開始只是我向對方以言語勸告,之後劉定坤就持磚塊朝我丟擲,也向我吐檳榔渣,更嚴重的是他一直朝著我反覆恐嚇:『妳看看我要讓妳全家怎麼死』、『幹妳娘機巴』、『妳不敢叫警察來就是小狗』。劉吳冬英則是一直朝著我說『妳這瘋婆子』、『妳這整家人成天到晚一直要占地』。在場之人有我、我父親、劉定坤、劉吳冬英。劉定坤有持磚塊擲向我等語(參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
(2)告訴人朱秀桃到院證述:「(問:本案發生的時間是107年12月29日下午3點半,妳在住處的院子跟二位被告有發生糾紛?)對。」、「(問:發生糾紛前妳當時在做什麼?)我剛好騎車子剛好放下,騎機車剛好放下,然後被告就下來說要打我。」、「(問:哪一位被告?)劉定坤。」、「(問:怎麼樣下來?是從家裡走出來?)對,從他樓梯走下來。」、「(問:直接就說要打妳?)對,直接就靠近來,拿著拳頭要打我,後來沒打到我,然後就用磚塊丟我。」、「(問:磚塊是從哪裡拿的?)是他家旁邊樓梯口下拿的。」、「(問:拿磚塊要丟你?)對,他有丟。」、「(問:丟幾次?)他是一個大磚塊丟到破裂,我閃開,我跳開。」、「(問:所以原本沒跳開會被打到?)對,是的。」、「(問:除了丟磚塊還有做什麼事嗎?)還有恐嚇我。」、「(問:怎麼樣恐嚇妳?)他說『妳看著我要讓妳全家怎麼死的』。」、「(問:他罵妳的內容是什麼?)他內容,剛才我講的就是說『妳去告啊,沒關係啊,妳去告啊,如果妳不敢告的話,妳就是狗生的』。」、「(問:有罵妳三字經嗎?)有。」、「(問:他有罵幹你娘嗎?)有。」、「(問:除了罵幹你娘,還有罵什麼?)就是欠人家幹就講這樣子。」、「(問:妳在警察局說他有罵幹你娘機巴?)有,有罵。」、「(問:他在罵這些話的時候,劉吳冬英出來了嗎?)出來了。」、「(問:劉吳冬英大概是在哪一個時間點出來的?)他要打我的時候她就下來了,然後他丟磚塊的時候,她也在那裡。」、「(問:那樣就等於幾乎是同時間出來的?)劉定坤先下來,然後她就追著下來了。」、「(問:就是跟著就下來了?)對。」、「(問:當時妳父親有在現場或是附近嗎?)我父親在門口。」、「(問:妳父親在你們家門口?)對,然後看他丟磚塊,他就進來了。」、「(問:妳說妳父親有看到劉定坤丟磚塊?)對,然後他也罵我,他也有聽到。」、「(問:妳說妳父親看到劉定坤丟磚塊,然後她就走過來了嗎?)對,走過來了。」、「(問:走過去靠近你們?)對。」、「(問:所以二位被告罵的話跟恐嚇的話,妳父親都有聽到嗎?)對,有。」、「(問:當天除了你們四位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嗎?)就是後來事情結束的時候,現在我後面這個(指旁聽席) 羅振烘 跟劉定坤的爸爸,就在他家樓梯口上面。」、「(問:事情結束之後是說已經罵完跟恐嚇完了?)對,然後我叫警察來的時候,他們就在那裡。」、「(問:警察來之前他們就已經在了嗎?)警察來的時候他們還沒有,後來才到的。」、「(問:妳說羅振烘是在他們家的樓梯口?)是在劉定坤的後門的樓梯口。」、「(問:所以他是從你們二位的住處的外面過來,還是從他家?)從他家裡面過來。」、「(問:走出來的?)對。」、「(問:剛剛有提到劉吳冬英也有罵妳?)對。」、「(問:她是罵什麼?)她是罵我爸爸說老番癲,生的女兒就是瘋婆子。」、「(問:她有對著妳罵「瘋婆子」嗎?)有。」、「(問:當天發生的事情就像剛剛說的這樣嗎?)對。」、「(問:劉定坤拿磚塊丟妳是丟一次還是丟二次?)丟一次。」、「(問:先丟再說要妳全家怎麼死?)還沒有丟就講了。」、「(問:磚塊是丟到妳?)我家前面,我的機車,我人在機車那邊,他就丟到機車旁邊,然後我閃掉。」、「(問:妳有跳開?)我有跳開。」、「(問:磚塊有斷裂?)有,斷好幾塊,那個有照相存證。」、「(問:劉定坤那時候罵妳、恐嚇妳的時候,他是用客家話講還是國語講?)用客家話。」、「(問:另外劉吳冬英罵妳的時候?)也是用客家話。」、「(問:劉定坤用三字經罵妳還有恐嚇妳是同時講的?)對。」、「(問:就是跟妳在警察局那邊做的筆錄講的,反覆對妳講說妳看我要讓妳全家怎麼死的,然後幹你娘機巴、妳不敢叫警察來就是小狗,一直反覆這樣講?)對。」、「(問:都同時在講?)對。」、「(問:丟磚塊是在之前先丟,然後再講這些話?)對。」、「(問:提示108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第43-45頁照片,妳看一下這6張照片,請問妳家的位置有在照片上嗎?)我家的位置有。」、「(問:妳看一下前面第一頁編號1到6這邊,編號1顯示的位置就是妳家?)對。」、「(問:有藍色牆壁,然後有一個門口,那個就是妳家?)對。」、「(問:編號1上面有出現妳停機車的位置嗎?)沒有。」、「(問:第45頁的編號7有出現停機車的位置嗎?編號7是拍同一個門,只是它的角度,編號7有沒有?)有。」、「(問:所以編號
7上面有拍到一台機車,那個機車的位置是妳原本停機車的位置嗎?)不是。」、「(問:妳畫的一個直線是說停在這個位置?)對。」、「(問:妳看一下編號9,編號
9這張照片上面總共應該看的出來有大概二到三塊的小磚塊的碎片,這個是當時被告丟磚塊給妳碎掉的畫面嗎?)對。」、「(問:確定嗎?)確定。」、「(問:就是他往妳,他丟一次然後碎成三塊,然後散在不同的位置?)對,他丟這裡。」、「(問:是編號9是不是?)對。」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2頁)。
(二)證人 朱開源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全程在場,當時我女兒在撿拾整理地上的磚塊,而劉定坤自後門出來見狀,即拾取地上的磚塊並朝向我女兒丟擲,其間並有大聲說老顛嬤、幹妳娘、妳什麼東西、有這樣的父親就出這樣的女兒、妳去告我啊,之後劉定坤的母親劉吳冬英也出來,也對我女兒大聲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
(2)證人朱開源到院證述:「(問:去年的12月29日下午3點半,朱秀桃有在你們住處的院子那裡跟坐在旁邊這二位被告發生一些口角糾紛?)嗯。」、「(問:當時你人在哪裡?)我就在外面。」、「(問:在院子外面?)嗯,在圍牆外面。」、「(問:糾紛一開始你就發現了嗎?)有,就叫警察來。」、「(問:你一開始聽到或是看到什麼事情?)他拿磚塊丟我女兒。」、「(問:誰拿磚塊?)他拿磚塊,拿三塊。」、「(問:男生還是女生?)男生。」、「(問:拿磚塊怎麼樣?)那個警察就有來,就照相起來,拿磚塊丟我女兒。」、「(問:他丟了幾次?)丟三塊磚塊。」、「(問:你看到他丟了碎成三塊,還是他丟了三塊?)他丟三塊丟我女兒。」、「(問:丟三塊代表他丟了三次嗎?)三次啊。」、「(問:你有看到他手揮了三次,丟了三次嗎?)有。」、「(問:還是你只看到地上有三塊?)有看到地上,有啊,丟在那個啊,他丟三次,沒有丟三次哪有三塊。」、「(問:到底是三塊還是三次?)三塊就一定三次。」、「(問:你是認為有三塊,所以你認為丟了三次?)對。」、「(問:你那一天有聽到劉定坤,就是旁邊這位男生,你有聽到他對你女兒說了什麼話嗎?)他罵我「老番癲」(客語)。」、「(問:有罵你女兒嗎?)是,罵我你這個老番癲,才會生出這種女兒(客語),他有罵我。」、「(問:我的問題是你有沒有聽到他罵你女兒?)有。」、「(問:有聽到劉定坤,就是那位男生罵三字經嗎?)有。」、「(問:有沒有聽到劉定坤對你女兒說丟給你死或是類似的話?)有。」、「(問:是用國語講的還是用客家話講的?)他用客家話。」、「(問:你看到他們在發生糾紛的時候,劉吳冬英已經在場了嗎?)有。」、「(問:二個都在場?)有。」、「(問:你有聽到劉吳冬英罵你或罵你女兒什麼話嗎?)她罵我老癲東,她罵我老番癲,才會生出這樣的女兒(客語)。」、「(問:你剛剛不是說是男生罵你老癲東嗎?到底是男生罵你老癲東,還是女生罵你老癲東?)他罵我「老癲東」。」、「(問:他是誰?講男生還是女生?)女生也有講。」、「(問:那男生有沒有講?)有。」、「(問:你有聽到女生罵瘋婆子之類的話嗎?)有。」、「(問:你認識剛剛有一起在場的羅振烘,跟你一起出去的那位先生嗎?你認不認識剛剛跟你一起走出去的那位先生?)認識,羅振烘沒有下來,之後才下來的。」、「(問:當天羅振烘有在場嗎?)他沒有。」、「(問:後來有出現嗎?)後來他有下來看一下。」、「(問:結束之後才下來的?)是。」、「(問:你說在發生衝突的時候你站在菜園那裡?)就是前面。」、「(問:前面有菜園?)有。」、「(問:是在庭院的前面?)在圍牆後面。」、「(問:大概幾公尺?)差不多6公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
(三)從告訴人朱秀桃上開證述被告劉定坤於案發時、地,有以客語對其口出「幹你娘機巴」、「你這個瘋婆子」、「看你全家怎麼死的」,再撿拾磚塊丟向告訴人朱秀桃,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朱秀桃;被告劉吳冬英則以客語叫罵「你這個瘋婆子」之證詞;及證人朱開源上開證述,其有聽到被告劉定坤用客語三字經罵伊女兒,及用客語要伊女兒死,並用磚塊丟伊女兒,被告劉吳冬英有罵伊女兒瘋婆子的話等語觀之,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況渠 等2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故其二人上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雖告訴人朱秀桃及證人朱開源對證述細節部分,稍有出入,然此係因事隔已久,不復記憶所致。況被告劉定坤亦坦承有丟磚塊在地上之行為,可見案發當時被告劉定坤情緒相當激動,始有丟磚塊之行為,則其有對告訴人朱秀桃惡言相向,亦在可意料之中,並非告訴人朱秀桃及證人朱開源杜撰出來,故意誣陷被告2人。被告劉吳冬英僅有對告訴人朱秀桃辱罵「妳這個瘋婆子」之話語,起訴書認被告劉吳冬英亦有辱罵「幹妳娘機巴」,則與事實不符,應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羅振烘到院證述:107年12月29日下午3點半,當時我是有經過一段時間才到的,我是警察來了之後才到場的,前面發生的經過我都沒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羅振烘既係衝突發生後才到場,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其證詞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吳冬英、劉定坤二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9張(參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被告提出本院附卷之土地實測圖、照片5張(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吳冬英、劉定坤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吳冬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定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查被告劉定坤所為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侮辱」、「恐嚇」之二個言詞舉動,然該同為言詞之二言詞係於同一地點先後所為,於法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言詞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劉定坤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劉定坤所為分別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被告劉定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朱秀桃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劉定坤先以「看你全家怎麼死的」之話語,再持磚塊丟向告訴人朱秀桃之恐嚇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劉定坤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吳冬英、劉定坤二人,因長期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積怨已久,此次又因不滿告訴人隨意搬動其放置在庭院之磚塊,一時火氣上升,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由被告劉定坤以客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巴」、「你這個瘋婆子」、「看你全家怎麼死的」等語,再撿拾磚塊丟向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被告劉吳冬英則以客語叫罵「你這個瘋婆子」,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二人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未能坦白承認,亦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劉定坤辱罵告訴人之話語較多,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劉吳冬英辱罵之話語較少,犯罪情節較輕;及據被告劉定坤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家開麵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妻子及1子1女同住;被告劉吳冬英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與夫、子、媳婦及1孫子1孫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吳冬英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定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