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士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戴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蜈蚣橋頭,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以剪取之方式,竊取元太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掛設在橋頭電桿上之電線(編號4PR.24AWG-LET)長約5公尺共2條得手。嗣民眾見戴士傑前揭犯行而報警,員警隨即於戴士傑騎乘前開機車欲離開現場時到場,當場查獲前揭犯行並扣得前揭電線2條(業已發還)及鉗子1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士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元太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傅士修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㈣扣案鉗子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時係持扣案鉗子1支為之,而該扣案鉗子前端為金屬剪頭、質地堅硬,此觀諸該物照片即明(見警卷第23頁),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圖謀私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損
害被害人元太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被告尚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而於108年3月15日與被告人於庭外和解等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悔意甚深。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職業為資源回收等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爾後能謹慎行事,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條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2.次按宣告供犯罪所有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扣案鉗子1支,衡酌其價值不高且容易取得,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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