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
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五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據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撤銷水利法之行政處分和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水利法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作成原告所申請設置堤防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六百萬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原告二人係臺中縣○○鎮○○段五五九(原外水尾段六─二)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位於被告所管轄溫寮溪左岸之隔鄰地,因系爭土地與河川公地交界處原告所設置田園護岸事件,被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七三府建水字第一一八九六五號函引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三千銀元之行政處分乙案,業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乃至行政法院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其判決理由指出:「..原處分未俟省水利局完成指定該處各有關土地河川堤線前,遽予處罰,有嫌率斷...」等之判決,證明被告機關於省水利局尚未完成指定該處有關土地河川堤線前,就其事件,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明文規定所限制,同一事件,不得再行引用水利法處分,乃符法制,否則,均屬違法之行為,合先敘明。
2、再查原告基於民法第十六、七六七條規定檢據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特見字第十七號會見台中縣長 陳庚金 並逕向被告機關陳情檢舉溫寮溪行經大甲鎮內水尾橋北端東西兩岸之違建物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益,請求被告機關引用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規則等之相關法令辦理執行保護水道之業務乙案,惟查被告機關拒不依法保護水道,已屬不當...更不該竟以公報私仇方式或且濫用其權力,違反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明文規定之限制,同一事件又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七五府建水第二二三五九八號函引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八款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六千銀元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在案。再詳觀其決定理由指出:「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在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指摘缺失尚未查明補正之前,又責令訴願人自行拆除違建物石圍牆,並裁處罰鍰六千銀元,顯屬率斷,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等之決定在案,應請查照。
3、又查被告機關上開所為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又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田園護岸佔用二筆共計○.○○五一平方公尺河川公地為由,逕向管轄法院民事起訴交還土地事件,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由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完畢,有鑒於此,再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為了達成其逕將所管轄之河川公地圖利他人之目的,又不惜違反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指摘之缺失尚未補正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三度違法同一事件引用水利法逕將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自費修築之田園護岸致生公共危險為由,並移送管轄法院依法辦理,案經原告依法上訴,乃至再審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水利法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詳觀其判決理由三指出:「...但經被告以自費請求國立中興大學鑑定,該校水土保持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不論經由現場測量、水理分析或航照圖等資料研判,均可證明六─二地號田園護岸的修築,不會造成大甲高中堤防的損壞,認該處堤防損壞的主因,乃在於水流與堤防衝撞產生淘刷基腳的結果,與下游約一百五十公尺之田園護岸無關,有該鑑定報告可證,由此鑑定之結果,可見告發機關所指被告之擋水牆導致大甲高中前之堤岸受損,為屬無稽...」等語之判決在案說明,提供作為審查之依據。
4、再查,因台中農田水利會大安工作站(以下稱施工單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其管轄行經溫寮溪之農田地下涵管疏濬工程時造成固床工受損產生河床不穩定,而被告機關未能依法及時搶修,以致相關河段不堪歷經三年之洪水沖刷,而大量土石流失後,並危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田園護岸之安全之故,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具文逕向被告機關依法申請設置堤防事件乙案,但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拒絕原告之申請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終究難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之侵襲,而慘遭淹水之厄運...於台灣高檢署通令追查桃芝颱風災害之刑責時,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依法具狀逕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追究相關官員之瀆職乙案(台中地檢署列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七六號)惟禍不單行,又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之侵襲,以致隸屬施工單位所管轄之農田地下涵管因而破裂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田園護岸之基腳裸露,呈朝夕不保之境況下,乃再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具文逕向被告機關依法申請設置堤防事件,但仍遭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函復拒絕,原告依法申請而衍生訴願乙案,於訴願審理期間,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分別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向訴願機關所為不實之答辯,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至深且鉅之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具文逕向被告機關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乙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具文逕向訴願機關補呈理由時,請求依訴願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斟酌原告因違法不當之處分所受之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被告機關與原告進行協議在案;有鑒於此,惟查主因管轄法院首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召開偵查庭受理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訴請追究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造成災情慘重所有相關官員之刑責之故,竟因而促使被告機關之公務員 鍾峰湖 之反彈,而承襲官官相護之陋習,且不惜以身試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逾越訴願機關之職權─違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
5、再查原告不服被告機關逾越訴願機關之職權所為不法之行為致原告權益受損害...原告爰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依法具文逕向被告機提出異議,並同函同時請求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符法制;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頃接訴願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五三二八○號函示延展二個月為決定之故,因事關原告之權益至深且鉅..
.乃先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法提出聲明並陳情相關河段之河床不穩定之事實在案。為此,鑑因訴願機關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二個月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七、五七、一○五條之明文規定,謹具文依法逕向承審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行政訴訟,其所持理由,爰述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一六四條:「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
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等之明文規定,審查訴願機關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受理原告因申請設置堤防所為訴願事件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決定以訴願不受理之日,為時長達一年之歲月,原告不服訴願機關明知被告機關鑽研法律之漏洞,且不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逾越訴願機關職權之行為不當,拒不予以更正,亦未依職權另為適法之決定,已屬不當...更不該故意藉詞推諉,且以被告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為由,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此,原告不服,請求承審法院依上述所揭法條之明文規定,依法調取訴願機關受理原告訴願所為之文書到案審核,且為便於承審法院之審理,再依序逕向承審法院舉證並說明理由提供作為審查之依據。再詳觀訴願書之訴願理由(1)所陳事實係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現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丁○○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違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判決所指摘之缺失尚未補正之前,竟利用承辦溫寮溪配○○○鎮○○道路開闢新築橋樑(現育德橋)之機會,明知該橋樑原設計於原有河川用地之位置正確無誤,故意官商勾結違法接受北岸居民之陳情,而逕將其管轄之河道同意往南移一跨徑(約十五公尺)之行政處分,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其上游一百二十公尺處之私有民地淪為河川用地之故,為此,原告基於維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益,遂即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依法逕向管轄法院按鈴申告與會官員瀆職乙案,台中地檢署列案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一二四六六號;再一方面則發起本里(南岸)二二○戶居民聯名陳情─請求「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乙案,並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乃至行政法院七十八四月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四號裁定在案;又另一方面則依法逕向上級─台灣省政府陳情申請會見省水利局長洪炳麟─要求左岸整治線不因右岸之外移而使左岸整治線隨著變化影響權益,以求解決,而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召開各級首長會見民眾且作成
(1)定期邀同台中縣政府與 黃清枝 君等赴地政事務所查○○○鎮○○○段○○○○號對岸土地登記情形。(2)本案相關河段計劃河寬四十公尺,在橋樑底高度不影響水位原則下規劃。(3)以工程技術方式盡量不損壞私有土地。(4)施工時在合法範圍內提高補償等四項會見結論紀錄作為解決相關河段之整治規劃依據在案。
(2)、查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係受被告機關之委託承辦溫寮溪之堤線規劃業
務之主管機關,並參與水利局長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所召開各級首長會見民眾而作成四項結論,且記名切結依據其結論辦理相關河段堤線之整治規劃在案,惟查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現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所完成之溫寮溪堤線規劃平面圖未依據省水利局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所作成四項結論辦理相關河段之堤線位置不當...於訴願審理期間,逕向訴願機關說明原告依法提出異議,且案由被告機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函復研議修改相關河段之堤線位置之公文在案作為審查之依據。況查上開溫寮溪之堤線規劃平面圖迄今尚未依法公告施行...為此,查訴願機關竟未將原告所舉之事實列入其審查之依據,顯有蓄意利用其職務違法包庇被告機關所為不法之行為所致,為此原告不服。
(3)、台中地檢署所為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一二四六六號瀆職偵
結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不當,主因承審檢察官劉家芳採信被告與會官員異口同聲偽證之詞,且不該於其偵查理由三指稱:「...橋樑之南移對堤防二岸之居民均得到利益,且水流比較平順,若不南移,要徵收北岸私有土地做堤防,並影響北岸居民之出入及生命財產之安全等情,為證人 陳萬賜 、 紀金灶 證述屬實,且經本檢察官勘驗屬實...」等語不當的權充水利專家所製作不實的勘驗證詞,以致使被告機關利用上開偵結不起訴處分作為其施政依據與藉口,更膽大妄為明○○○鎮○○段三三七─五六(現順天段七五二)地號係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之河川用地,而故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包─違法撥款於上開地段河川行水區域內設置擋水牆衍生侵害原告依法申請設置堤防之權益和釀成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災害的罪魁禍首...;再查於訴願審理期間,有鑒於原告身兼犯罪被害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二百六十條之明文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具狀逕向管轄法院提起刑事聲請再行偵查瀆職(台中地檢署列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七六號)在案,為此。為逕將上述所揭之事實提供訴願機關作為審查之依據在案,故此鑑因管轄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召開偵查庭受理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訴請追究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所造成災情慘重相關官員之刑責乙案後,竟引起被告機關公務員鍾峰湖之反彈,並利用訴願機關尚未作成決定之漏洞,不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逾越訴願機關之職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為此,今查訴願機關面對被告機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與鑽研法律漏洞所為不法之行為,拒不另為適法之決定,已屬不當...更不該明知且故意就即成事實而藉詞推諉以被告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為由,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作成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故此,原告基於反駁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不當與承審法院辦案之需要,並依法舉證新事實,提供承審法院作為審查之依據,足以證明被告機關顯無正當理由拒不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設置堤防之行政處分。
(4)、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四號裁定理由指出:「...請求更
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原有河川圖籍位置施工」,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請求,究竟是准是駁,本應為明確之表示,妥適處置,但被告機關祇函由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為前述函復,既未為准駁之明示,答非所請,殊難認被告機關對原告之陳情,已為適當之處理,如原告仍有意見,自非不可再行請求被告機關另為明確之處分,以求解決,不受本件程序上裁定之影響...」等語在案說明,案查於訴願審理期間,原告依據上開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請求被告機關基於保護水道與河川公共設施用地不容違法侵占之權責,依法編列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所需費用之預算,並引用水利法與河川管理規則等之相關法令辦理執行─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乃利水政之推行,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惟查被告機關明知行政法院以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請求尚未作成准駁之明示,而以程序上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就其事件並不影響原告可再行向被告機關請求明確之處分,以求解決,今查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竟故意將行政法院以程序上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作為其處分確定,而拒絕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不當已明,更難認其係合法之認定,謹具文依法提出反駁,懇請承審法院明查原告所舉之事實與理由,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原有河川圖籍位置施工之行政處分。
(5)、查同一事件原告務必聲明在前,因大甲地政事務所利用其職掌大甲地區
地政業務之特權,不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拒不服從其上級台中縣政府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辦理執行逕為變更登記之業務之故,以致其行政效率不彰而造成侵害原告之權益與金錢、精神、名譽均受損,所為不法之行為,請求承審法院判命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逕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大甲地政事務所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其執行完成逕為變更登記之日不變期間,應賠償原告金錢、精神、名譽之損失,以儆效尤...再案查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測量員 吳永吉 、 林進成 二人(以下稱重測人員)於八十四年承○○○鎮○○○段相關土地之重測業務時,於公告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止)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原告發現制作不實地籍調查報告逕將外水尾段六─二二(現義水段五五六)地號重測公告為私有土地,原告不服而提出異議請求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在案,又逕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列入其所為第九案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後,經台中縣政府於大甲地政事務所召開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時,原告依據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水利法刑事判決「無罪」等之相關文件逕向調解委員會證明外水尾段六─二、六─一四七、六─一四八、六─二三、六─一五○、六─一五一(現義水段五五九、五六五、五六四、五六○、五八二、五六三)等六筆土地所有人均違反民法第十六、七六七條規定。請求依土地法第五三、五七條規定辦理逕為變更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惟經被告機關函復得逕向管轄法院依法辦理,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依法逕向管轄法院民事起訴─變更登記事件(列案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惟上開事件因聲請訴訟救助,不服管轄法院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而不含後段但書之明文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不當之故,原告不得不於一審宣告判決前而撤回其訴,因而處於懸而未決...為此,原告再循行政救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依法具文逕向被告機關陳情,並請求函令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五十三、五十七條之明文規定辦理逕為變更登記,但求疏解訟源...惟因大甲地政事務所拒不服從其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以致其行政效率不彰...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原告之母 林月英 仙逝後,衍生逕為變更登記與繼承問題於司法上產生程序上之爭議之故,原告又不得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逕向管轄法院民事起訴─國家賠償與變更登記事件(列案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七號),惟上開事件又因聲請訴訟救助,不服管轄法院明知且故意漏未原告所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車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列入為其審查之依據之故,以致上開事件就程序而言迄今尚未進入司法審查之前題下,於訴願審理期間,因上開事件與原告申請設置堤防事件息息相關之故,爰而依法逕向訴願機關陳訴並提供作為審查之依據在案,故此,鑑因上開訴訟事件純係大甲地政事務所利用其職掌大甲地區地政業務之特權,明知且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拒不服從其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辦理逕為變更登記業務之故,以致其行政效率不彰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和金錢、精神、名譽之損失所為不法之行為所致,為此,因具文懇請承審法院明查原告所舉之事實與理由屬實後,判命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逕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大甲地政事務所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其執行完成逕為變更登記之日不變期間,應賠償原告之金錢、精神、名譽之損失,以儆效尤,以利民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原告請求基於政府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義務與權責,依法提供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於原告所○○○鎮○○段○○○○號與河川公地交界處設置堤防,以保障其財產土地之安全乙節,依據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五六一○六號公告臺灣省縣(市)管河川,本水系(溫寮溪)已列入本縣管河川,且於七十七年已由水利局第三工程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前身)完成規劃報告,查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水利字第○九二○三○九五五○號函示:依據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辦理勘測、劃定公告河川區域,並依前述法規相關規定限制使用;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皆為洪水自然流經地區,應屬依天然地勢劃定之「自然分區」,非屬因土地發展需求而加以劃定之「設施地區」,即便不劃定公告河川區域,該範圍內之土地仍有淹水及遭受洪患之虞,原告之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內洪水自然流經地區,...』,原告之土地既位於現有河川區域內(堤線規劃報告流域範圍),原告要求於現有河川區域內施設護堤,已影響本水系水流斷面,且與臺灣省政府核定縣管河川之堤線範圍不符,故無法依照原告之請求施設,依法並無不合。
2、本件因被告原規劃在本縣大甲鎮新築一座橫跨溫寮溪之育德橋,北端橋座已築好,因原設計之橋台偏北,占用北岸私有土地,且需徵收北岸中山路七六一巷之路面作堤防,勢必影響當地居民之通行,被告乃於受理本縣大甲鎮新美里里民之陳情後,同意變更設計將育德橋南移十五公尺,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提出異議,認南移十五公尺會損及渠○○○鎮○○○段六之二地號淪為河川用地,經被告以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四二一三六號函請大甲鎮公所以七十七年四月七日甲鎮建字第四四四○號函復原告略謂:「有關台端等四人陳情更正大甲鎮溫寮溪配合外環道路開闢新築橋樑工程恢復原設計原有河川圖籍位置施工乙案,本案整治工程中堤防興建之位置係依據省水利局三工處修正溫寮溪規劃設計及會同省議員、省住都局、省水利局、臺中縣議員及本所等有關單位現場勘查後決定,..
.。」,本件原告申請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事件之行政處分,原告曾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惟迭經被告將訴願駁回、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七七)內訴字第六四八二六九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四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3、參照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主管機關為謀公共利益起見,於不違反現行法規範圍以內,當然有自由裁量之權,可為適當之處置。
」及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十四號判決:「主管機關就水利工程設施截彎取直,係省縣水利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公益需要,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意旨,公務員之作為義務如係專為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則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亦不能因公務員不執行該行為,即認為人民之權益遭受直接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即法律規定賦予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以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主管機關依職權得自由裁量,原告尚不得謂依其請求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及設置堤防,即謂其權益遭受直接之損害。原告雖提出桃芝颱風後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大甲鎮公所申請救濟之「臺中縣農田受災流失、埋沒及海水倒灌救濟申請書」,惟原告之系爭土地既位於水尾橋上方,距離育德橋約二百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現有河川區域內,有淹水及遭受洪患之事實,其發生損害之原因,純屬天然災害,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意旨,原告之損害與育德橋之設置位置及設置堤防與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於原告請求六百萬元賠償原告之土地、金錢、精神、名譽之損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除需陳明其有權請求外,並須就受實際損害之數額加以證明,此為一般之原則。」意旨,原告並未就其受實際損害之數額加以證明,原告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損害之金額,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闡明,原告主張其起訴狀聲明第一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命被告機關依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之理由,作成設置堤防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第二項聲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六百萬元。
五、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然該條所規定「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是若原告就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之事項,為屬建議性質之陳情,則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提起行政訴訟。
2、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請求:被告機關依據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撤銷水利法之行政處分和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水利法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作成原告所申請設置堤防之行政處分,查:
(1)、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
,係案外人黃清枝(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代理人)在溫寮○○○鎮○○○段六─二號私有土地邊與河川公地交界處,施設構造物六十四年、六十九年先後遭人檢舉,案經臺中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同有關單位派員實施勘查結果,認有影響河床安全,曾函知限期拆除,未據辦理,乃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七三府建水字第一一八九六五號函引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黃清枝罰鍰三千元,黃清枝不服經訴願、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摘自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事實),而該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即黃清枝)設置之構造物將來省水利局規劃之結果,若不在河川線內,即可免拆,則原告有否違反水利法其事實上之責任尚欠明確,原處分未俟省水利局完成規劃指定該處各有關土地河川堤緣線前,遽予處罰,有嫌率斷,...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詳為查明後,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期臻翔實而昭平允。」,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2)、另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水利法刑事
判決,係公訴人即檢察官以本件原告二人與黃清枝、林月英等人明知台中縣大甲鎮溫寮溪水尾橋下河川,業經台中縣政府於六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府孟建都字第九八四五二號公告都市計劃時,劃為行水區域,並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該行水區內建造工作物,以免妨礙水流並生公共危險,其等四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在台中縣○○鎮○○○段水尾橋下河川行水區內之河床中央與河川公地交界處,林月英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六─二號土地上,僱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工人建造鋼筋水泥擋水牆一道,高約二公尺、長約三十二公尺,足以妨礙水流並危及對岸堤防,致對岸堤防受損,已生公共危險,認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罰,提起公訴。本件原告甲○○及乙○○○部分經台中高分院判決確定後,甲○○及乙○○○提起再審,經該院准予再審,並將原判決關於甲○○及乙○○○部分撤銷,改判甲○○及乙○○○無罪,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3、依上開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係請求被告作成在溫寮○○○鎮○○○段六─二號私有土地邊與河川公地交界處,為設置堤防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按水利主管機關對於所轄之河川堤防等防水之建造物,固得於有必要時予以興建,以保護照顧人民之生命財產,然此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為行政權之作用,人民於認有必要時,雖得對於行政機關之施政內容予以陳情、請求,然此一請求,並非基於人民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因此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基於此類行政權作用之行政行為,如認有不利益,倘非權利的損害,且人民亦無請求作為之權利。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等有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前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是本件原告等此部分之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尚有不合。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之請求,以因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所生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為限。
2、查本件原告等係以「...鑑因上開訴訟事件純係大甲地政事務所利用其職掌大甲地區地政業務之特權,明知且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拒不服從其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辦理逕為變更登記業務之故,以致其行政效率不彰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和金錢、精神、名譽之損失所為不法之行為所致,為此,因具文懇請承審法院明查原告所舉之事實與理由屬實後,判命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逕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大甲地政事務所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其執行完成逕為變更登記之日不變期間,應賠償原告之金錢、精神、名譽之損失,以儆效尤,以利民生。」(引用原告起訴狀之內容),請求國家賠償。足認原告等主張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為大甲地政事務所,所造成之損失,核非本件前開原告等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因被告機關不為處分所致生之損害賠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不符,是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訴訟(即聲明一部分)不合法之情形下,依同法第七條提起國家賠償,於法自屬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均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本件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因本件起訴不合法,而無從審究;而原告所為其餘之主張,亦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