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8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67號之魚丸店前,見該店鐵門開至一半,並未營業,竟未經老闆娘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店內,並趁乙○○正在看電視,不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工作臺內,翻找財物,嗣因乙○○察覺有異,當場發現甲○○正在竊取財物,尚未得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魚丸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日進入該店是要買魚丸,當時門是半開的,我是看到裡面有人才進去,我沒有跟老闆打招呼,自己在櫃檯上看東西,但我並沒有要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即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魚丸店,是店面,沒有人居住的。99年4月20日魚丸店並無營業,魚丸店的大門是鐵捲門,當時打開的高度大約差不多不到一個人的半身,若要進入的話,必須要蹲著才有辦法進去,店內也沒有開燈,我是在看電視,平常魚丸店會擺放零錢在工作台。當天下午2時50分左右被告進入魚丸店內,並無發出任何聲音,也沒有講話,就在我們平常結帳的工作台那邊一直翻不知道翻什麼東西。平常魚丸也會放那邊,沒有以容器裝載或是有加設任何蓋子,就是類似以竹編的篩子,大約直徑有50公分左右。被告在魚丸店的工作台翻東翻西的時候,並沒有魚丸擺在工作臺,一眼就可以看得很清楚,不需要翻東翻西。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我之所以會發現被告是因為,被告進入店內翻動工作台的時候,被告的影子有反射在冰箱上,我本來以為是外面的人,後來我有起來看,我就發現一個人在店內。當時我是背對門口在看電視,被告當時是翻找工作台下面的東西,當時工作台下面有放碗、塑膠袋還有一包零錢。我問被告說你在幹嗎,被告就說他要買魚丸,我說我沒有營業哪來魚丸可以賣你,而且你買魚丸人不應該在裡面,被告就一直走向我,我就說你出去,因為裡面門只有開一點,我怕會有危險,我就叫被告出去,後來被告就出去了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佐以 被告自承:那天我是去工作上看東西,我有看到老闆娘在裡面,我沒有向老闆娘打招呼就去櫃檯撥弄他的東西,我對於老闆娘真的很抱歉。當時門是半開著的,我沒有跟老闆娘打招呼,自行在工作台上看東西。魚丸店的鐵門是開一半,我低頭看到有人,我是低頭進入魚丸店的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確實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未營業之魚丸店內,並於店內工作臺上著手竊盜行為,翻動物品、搜尋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進入該店是要買魚丸云云,惟依乙○○前揭證詞
,當日魚丸店鐵捲門打開的高度不到一個人的半身,必須蹲著才能進去,店內也沒有開燈,工作臺上並無擺放商品,被告進入後,未發出聲響,亦未與店內之告訴人表示買魚丸之意,自行於工作臺上翻找等情,可知該店並非在營業之狀態被告不能自行進入,若被告真是為了買魚丸而進入店內,縱未能確定該店是否營業,亦應出聲詢問探知,並向店家表示購買之意願,而並非擅自進入,且於非營業中之魚丸店內工作臺上是否有擺放魚丸一眼即知,毋須翻動物品,被告進入該店後,亦未與告訴人表示購買魚丸之意,而以靜悄悄、不動聲色之方式,自行進入該店之工作臺內翻動物品,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為與一般竊嫌行竊時,任意翻動物品、搜尋財物之情形相符,抑且,被告自應知其若無端進入該店工作臺內,將有可能使人誤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自應竭力避免發生此事為是,被告卻恣意進入店內工作臺,益徵被告之目的,乃在行竊,並非僅係單純進入該店購買魚丸。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當日無故侵入告訴人店內,目的在竊取店內財物,與其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侵入建築物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係以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應屬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前開犯行中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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