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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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毓峰
被 告 高藝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9月15日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0之
普通重型摩托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店門口前,適被告牽移其機
車時,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多處受有損害。
翌日,兩造同往機車行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惟兩造未
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原告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派出所)報案,並爰依民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75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被告不慎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機車受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行照及新甲派出所之報案
紀錄單為據(本院卷第15至29頁、4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對零件需
折舊計算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至本件損
害事件發生時即109年9月1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25÷(3+1)≒2,18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25-2,181)×1/3×(
1+0/12)≒2,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25-2,181=6,54
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544元
,於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6日
曾偕同前往機車行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進行估價,堪認原告
於該日已向被告催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準此,原告得
請求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部分,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544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