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書杜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23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張錫宏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櫃(內含現金新臺幣16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扣押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張書杜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淡水捷運站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代理店長 陳禹佳 所管領、放置在上開門市櫃台黑色錢櫃(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本案錢櫃),過程中並毀損放置櫃臺之保險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離開。嗣陳禹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於上開地點附近發現張書杜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警方即以現行犯將其逮捕,當場查扣本案錢櫃1個、現金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畫面截圖共10張、現場毀損之照片共15張、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錢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4月27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上開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陳禹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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