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彩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彩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入監服刑,因事發經過與判決書所載事實不符又因判處刑期過長,懇請給予發回重審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書狀標題雖記載為「刑事異議狀」並記載執行之案號,惟觀諸聲請人上開書狀所撰之主旨記載「為刑事判決異議乙事」,及其內容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表示不服並請求發回重審,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由本院行獨任審判之案件,是本院受理本件再審聲請,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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