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蔡文山
被   告  蔡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 蔡文義 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文義積欠原告貸款本息共新臺幣(下
同)211萬1,827元未清償,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83
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原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輝隆 所有,嗣由蔡
文義及被告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繼
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蔡文義怠於行使,有礙原告
對其財產之執行,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故代位被告蔡文義行使遺產分割權利,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蔡文義之債權人,蔡文義尚積欠原告貸款本息
共211萬1,827元未清償,嗣因蔡文義予被告之父即被繼承
人蔡輝隆死亡並遺贖有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司執字第57839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蔡輝隆除戶戶籍謄本、蔡文義及被告戶籍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79至
116頁、1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
旨)。綜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
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
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得代位行使之。查原告前曾聲請執行蔡文
義之財產後仍未受償,業據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為證(本院
卷第25至27頁),足認蔡文義確實已無清償能力甚明。而原
告為蔡文義之債權人,且蔡文義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迄
今仍屬公同共有狀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
,因蔡文義確有怠於對其他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
權利之情事,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蔡文義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蔡文義之
債權,而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蔡
文義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蔡文義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有
據。
㈢、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原告代位蔡文義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
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實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依附表一所
示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
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由蔡文義與被告按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蔡
文義訴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蔡文義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蔡文義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1/3,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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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2446│公同共有2/3│
││-12地號,面積為71平方公尺││
├──┼─────────────┼──────────┤
│2│高雄市○○區○○○段167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一層│公同共有2/3│
││磚造,總面積為47.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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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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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蔡文義│1/3│
├──┼─────┼──────┤
│2│蔡文山│1/3│
├──┼─────┼──────┤
│3│蔡素玲│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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