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告 陳雅棋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被告昊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霓
法定代理人 蕭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柏油路面、水泥矮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9萬8,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萬4,915元/㎡×占用面積20㎡=149萬8,3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0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計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7日,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萬2,482元【計算式:8萬2,045元+(1,872元×7/30)=8萬2,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8萬782元(計算式:149萬8,300元+8萬2,482元=158萬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品瑄